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昱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第36204號、第36205號、第362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詹宗翰(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因其妻彭佳惠與梁嘉玲有借款糾紛而心生不滿,陳昱儒與詹宗翰係友人關係,詹宗翰與陳昱儒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凌晨1時9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嘉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青采檳榔攤(下稱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 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以此方式,恐嚇梁嘉玲出面解決上揭紛爭,致梁嘉玲心生畏懼。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儒固坦認其事前即知悉詹宗翰欲毀損檳榔攤,其仍聯繫友人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宗翰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詹宗翰安排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會合點,我在會合點下車,詹宗翰與2名不詳男子在該處將上開 車輛換車牌,並攜帶工具上車,我並未上車與詹宗翰一同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自未下手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詹宗翰於上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 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等情,業據證人詹宗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173至183頁、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221頁,偵字第3620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第155頁及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7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梁嘉玲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203號卷 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朋友即被告叫我駕駛上開車輛載客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3名乘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上車,3名乘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217頁背面至221頁),然與證人詹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我老婆跟檳榔攤老闆娘梁嘉玲有債務,梁嘉玲沒出來處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砸檳榔攤,請他幫我找一台車載我去,我跟被告搭同一台車去。我跟被告都有下車去砸梁嘉玲之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窗門及1具監視器鏡頭。被告用鋁製棒球棍砸東西等語(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偵字第36203號卷第17 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7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不符。而證人詹宗翰與被告並無恩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證人陳柏凱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引,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詹宗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監視器鏡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梁嘉 玲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梁嘉玲蒙受財產上損失,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嘉玲,造成告訴人梁嘉玲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