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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順輝古御詩曾耀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華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L型鋼筋2支,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於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時,經現場工地人員告知不可擅自拿取上開L型鋼筋,王瑞良始將已置入後車廂之L型鋼筋2支放回工地。

二、案經陳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1120號卷第7-11、113-1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89、11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光碟情節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112年偵字第1120號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行為人犯後立即遭發覺、查獲,要屬其得手後能否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既遂之結果。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竊取之L型鋼筋2支,物品已置於被告所有車輛之後車廂內,顯屬將所竊之財物置於自己支配範圍,其竊取行為已經既遂。雖然被告行竊後旋即為他人發覺,被告因而將竊得之L型鋼筋2支放回工地,然此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所竊物品為L型鋼筋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所稱「被告經他人勸阻後,確有自車上將鋼筋取下,惟該時被告順勢自地面拿取鋼筋1捆至車上,旋駕車離開現場」,實際上被告當時自地面上所拿取之物品為自被告車輛後車廂所掉落之掃把1支,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鋼筋總數並非5支,而係鋼筋2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簡上字卷第88-9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原載之「鋼筋5支」,顯有違誤,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本應予以撤銷,且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即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是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嚴重;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身心狀況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竊取鋼筋3支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被告所竊物品僅有鋼筋2支,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為同一竊盜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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