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瑞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華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L型鋼筋2支,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於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時,經現場工地人員告知不可擅自拿取上開L型鋼筋,王瑞良 始將已置入後車廂之L型鋼筋2支放回工地。 二、案經陳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1120號卷第7-11、113-1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89、11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光碟情節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112年偵字第1120號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行為人犯後立即遭發覺、查獲,要屬其得手後能否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既遂之結果。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竊取之L型鋼筋2支,物品已置於被告所有車輛之後車廂內,顯屬將所竊之財物置於自己支配範圍,其竊取行為已經既遂。雖然被告行竊後旋即為他人發覺,被告因而將竊得之L型鋼筋2支放回工地,然此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所竊物品為L型鋼筋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所稱「被告經他人勸阻後,確有自車上將鋼筋取下,惟該時被告順勢自地面拿取鋼筋1捆至車上,旋駕車離開現場」,實際上被告當 時自地面上所拿取之物品為自被告車輛後車廂所掉落之掃把1支,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鋼筋總數並非5支,而係鋼筋2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簡上字卷第88-98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原載之「鋼筋5支」,顯有違誤 ,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本應予以撤銷,且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即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是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嚴重;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身心狀況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竊取鋼筋3支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被告所竊物品僅有鋼筋2支,業如 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為同一竊盜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