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 址同上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55號),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上開證據保全之規定,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防止脫產」、「沒收犯罪使用之物」等理由,聲請以扣押之方式,保全挖土機4台、灑水車1台及拖板車2台云云。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聲請意旨雖認 「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為行為人,卻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該等物品為上開被告所有,難謂與沒收法制相符。又依前述規範意旨,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保全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免於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顯然本件聲請之目的與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未合,況聲請意旨既敘及聲請人前董事長至案發現場視察時,親見廠房遭拆除,並提出數幀照片為佐,則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拆除之事,應已掌握資料,自無以扣押上開物品之方式,保全證據調查之必要。至上開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毀損之主觀犯意,非循扣押上開物品之方式可明,無從作為保全證據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