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芯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多多綠茶」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暱稱「武欸」之人(以下分稱「多多綠茶」、「武欸」,此二人涉嫌犯罪部分均另行分案偵辦)所主持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前先由不詳成員自同年0月間起,在 網際網路創設名為「德美利證券公司」之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丙○○發現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丙○○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 精準,獲益頗豐,邀請丙○○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丙○○ 信以為真,而至同年5月25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多多綠茶」、「武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上旬向丙○○謊稱 其抽中「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新發行之股票,需繳納股款140萬元,丙○○察覺有異,經諮詢警方 ,遂備妥140萬元之假鈔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交付股款 。而「多多綠茶」、「武欸」得知丙○○有意交款,認丙○○已 受騙,即於同年月7日指派甲○○於翌(8)日以「和鑫投資公 司」、「陳依涵」之身分名義前去向丙○○收款,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予甲○○,以供其遂行犯罪使用。嗣甲○○ 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豐德門市與丙○○見面,甲○○先對丙○○出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表示自己為「和鑫投資公司」之「陳 依涵」,並收取丙○○交付之140萬元假鈔,甲○○再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收據填寫付款人為丙○○、付款日期為當日、金 額為140萬元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蓋用「德美利證券」及「陳依涵」印章,偽造該份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交付丙○○以行使,表示「德美利證券公司」已收 取丙○○交付之1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 司」及「陳依涵」。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甲○○即為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上前逮捕甲○○而令其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3 9至143、156至16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71至73、143至144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丙○○)」(即本案收 據)、「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空白)」「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贓物領據等件(見偵卷第31至35、37、39、41、43、53至63、77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 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惟此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訂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認無從適用上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後線經理-安經理」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暱稱「多多綠茶」、「武欸」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後線經理-安經理」、「多多綠茶」、「武欸」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屬該當。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被告明知其非「和鑫投資公司」或「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員工,亦非「陳依涵」,卻於向被害人收款前,於本案收據上偽蓋「陳依涵」及「德美利證券」之印文,用以表示「陳依涵」代表「德美利證券公司」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陳 依涵」、「德美利證券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該收據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依涵」及「德美利證券公司」至明。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蓋「德美利證券」及「陳依涵」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月入約2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0頁)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並偽造 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各1枚等犯行, 惟依被告所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前日晚上,共犯「武欸」指示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而其取得該等物品時,並未注意其內含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收據,亦即除本案收據外,附表編號1、3至6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所製作,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被告有參與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公印文,以及偽造附表 編號6所示印章之犯行,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 公印文罪,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武欸」指示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因業已對 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外,其餘之物被告均對之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收據雖因已對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蓋之「德美利證券」及「陳依涵」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之收據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公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則因已含於附表編號5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又附表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與共犯 「武欸」聯繫本案事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併同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8手機之手機殼內有現金600元,係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6頁),惟本 案宣告沒收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8之手機及所含SIM卡,並不包含其他與該手機可分之物,縱然該手機之手機殼內確有現金600元存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 被告自陳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扣案之現金1,600元為其自 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亦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沒收與否 1 「和鑫投資公司陳依涵」之識別證4張 沒收 2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已填載付款人姓名、金額、日期,並蓋印有「德美利證卷」及「陳依涵」之印文)1張 偽造之「德美利證卷」及「陳依涵」之印文各1枚 僅沒收偽造之印文 3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空白)1張 沒收 4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1張 沒收 5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張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沒收 6 印章17枚 沒收 7 電子產品IPHONE XR手機1隻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8 電子產品IPHONE 13手機1隻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9 現金新臺幣1,600元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