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原名黃憲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9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雋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雋逸明知其並無依約製造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銷售客製化模型商品或現貨模型商品,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黃雋逸會如期客製化商品出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雋逸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模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黃雋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B)。嗣黃雋逸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假借物流問題、客 製化商品製造問題等原因以為搪塞,亦拒絕退還未買家訂貨之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52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販售系爭模型商品的真意及能力,只是因為客製化商品本來就有可能會因為修改或製作上的問題才會延誤交貨,但我都有向買家說明,也沒有避不見面,本件只是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在臉書「賽車模擬器」之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之 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黃吉米」名義,張貼銷售客製 化實體模擬器或現貨模型之訊息,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型商品,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中信帳戶A、中信帳戶B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能取 得訂購之系爭模型商品,亦未取回交易價金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125至1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亦恩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 人葉治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 彭白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7500卷第45至46頁、149至151頁,偵字32977卷第57至58頁,偵字45194卷第13至20頁),並有被害人江亦恩、葉治鈞、彭白堅之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及 截圖、被告臉書資料,偵字17500卷第37至55頁,偵字32977卷第45至115頁,偵字45194卷第17至33頁)、中信帳戶A及中信帳戶B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17500卷第95至110頁,偵字32977卷第37至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交易過程是否 構成刑事之詐欺犯行,應審究者係被告為附表各編號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能力履約? 是否有履約之真意? 1、附表編號1證人江亦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在 民國111年6月21日在臉書賽車模擬器社團向被告購買賽車模擬器,被告於約定交貨時間時沒有交貨,也不願意退款,雖然不至於聯繫不上,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託等語(見偵字17500卷第45頁、150頁),復觀察證人江亦恩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證人江亦恩於111年6月21日欲訂購模擬器時,即向被告確認可交貨之日期,經被告回覆:「14天」,其後證人江亦恩自下訂後迄同年11月2日期間, 即不斷向被告確認交貨時間,惟被告均以語音訊息回覆證人江亦恩,而證人江亦恩於聽取被告語音訊息後,均僅有要求被告確認交貨時間之訊息,被告更於111年8月30日向證人江亦恩以「我業務沒有找好包材,所以沒寄,我今天請他去另外做紙箱那邊處理了」等情為由,表示不能出貨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江亦恩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字17500卷第53頁至54頁)。 2、附表編號2之證人葉治鈞證述:我是在112年1月17 日向被告下單商品並匯款10萬元,原約定好的交貨時間是下單日開始算1個月,但後來我有追加商品 於同年2月2日又匯了9,000元,後來被告就一直藉 故不交貨也不退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2頁);再觀察被告與證人葉治鈞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證人葉治鈞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確認可否於112年2月9日安裝商品,被告即回覆「晚上八點可嗎?」 等詞,有被告與證人葉治鈞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32977卷第85頁)。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彭白堅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購買現貨模型,並約定好要立即出貨,但我匯款後被告沒有出貨也沒有退款等語(見偵字45194卷第13至20頁),另觀察被告與證人彭 白堅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於證人彭白堅詢問有無模型時,明確以「所以你只要mg嗎? 剩一隻喔」等詞回覆證人彭白堅,並應允於次日星期一出貨等情,有告與證人彭白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194卷第31至32頁)。 4、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交易經過分別觀察之: ⑴倘被告確已將證人江亦恩之商品製作完成,僅係因包材問題未能如期出貨,則被告於該日取得證人江亦恩諒解並更換包材後隨即出貨於事實上即無困難,惟被告仍未出貨予證人江亦恩,足見被告斯時根本沒有製作證人江亦恩所訂購之商品,被告自無商品可以交付證人江亦恩等節,洵堪認定。 ⑵再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8日明確回覆證人葉治鈞次 日可安裝商品之時間,倘若斯時證人葉治鈞訂購之商品確經被告製作完成並可出貨安裝,應可推論被告就證人葉治鈞訂購之商品已投入相當成本,是證人葉治鈞向被告提出「倘再不能如期安裝即退還10萬9,000元貨款」要求時,被告應立即 安排出貨進行安裝事宜,以避免製作商品之成本損失,始符商業交易之常情,惟被告捨此不為,並未處理出貨事項,更同意全額退款,足認被告斯時就證人葉治鈞所訂購商品,亦無製作完成之事實,自然無法交付商品予證人葉治鈞等情,至為明確。 ⑶末查證人彭白堅向被告購買之模型為現貨商品,被告亦應允可立即出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拒絕出貨,至為灼然,惟被告收款後並未依約出貨,可見被告與證人彭白堅交易時,並無該現貨模型可供交貨,洵堪認定。 ⑷況遍查證人江亦恩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亦無有何被告所辯稱因客製化商品遭證人江亦恩退貨,故無法順利交貨之對話內容,有證人江亦恩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7500卷第47至5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 子虛,無從採信。 ⑸綜上,被告先於網路社團張貼販售模型之不實訊息,再向有意訂購模型商品之告訴人誆稱只要付款即可於約定時間內取得模型商品等詞,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為系爭模型商品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因客戶變更規格、材料短缺而無法履約云云,實屬無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系爭模型商品之訊息,經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與被害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各係侵害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法益,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具備製作模型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利用以網路交易商品時,買賣雙方徵信的困難、聯繫上之不便、客製化商品之製程及交貨時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等網路交易特性,就附表所示交易營造其有交貨之能力及真意,並趁被害人有訂購模型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有長期經營臉書帳號並於公開社團貼文之心理,騙取被害人訂購其無交貨能力之商品,以買賣合約外觀粉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詐騙被害人財產,被害人若於事後查悉受騙則可遁入民事債務不履行脫免刑責,致被害人受到刑事侵害卻求助無門,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本件幸有多位被害人察覺有異時,即明確反覆確認交貨時程並留存文字訊息足資佐證,方使被害人遭詐事實得以認定,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堅稱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之狡辯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價金,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與告訴人葉治鈞交易取得之價 金10萬9,000元,固為被告違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治鈞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 在「賽車模擬器交易平台」、「模物控」之社群臉書 上,以「黃吉米」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販售模型等資 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使告訴人陳均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信帳戶A,嗣告訴人陳均於匯款後,被告拒不出貨,告訴人陳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向告訴人利威研技有限公司、億泰螺 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億泰公司,負責人 均為劉家銘)訂購自動化相關零組件、材料,使告訴 人利威公司、告訴人億泰公司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 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價值共計31萬7,428元、9,687元之商品,惟被告遲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催其付款後,仍不斷佯稱已交由會計處 理,藉此拖延還款期間,俟告訴人利威公司、告訴人 億泰公司驚覺已逾1年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後,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嗣被告食髓知味,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 月11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向告訴人亞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客公司,負責人為林汶璋)訂購3D列印機 、線材等自動化相關零組件、材料,使告訴人亞客公 司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價 值共計39萬5,600元之商品,惟被告遲未支付任何款項,且經告訴人亞客公司屢次催款後,仍不斷佯稱已交 由會計處理,藉此拖延還款期間,俟告訴人亞客公司 驚覺被告連幾百元之款項均無法支付時,始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 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陳均匯款明細資料、中信帳戶A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均、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交易模型商品、零件材料、3D列印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陳均交易是客製化商品,也有交付部分商品,後因規格有變動才會延遲其餘商品的交付;我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購買零件材料與機器之過程,都是透過一般商業往來模式聯繫後才下單,與亞克公司第一筆貸款也有付款,其後付不出款項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靈,並非一開始下單時即不想付款,期間我也都有與證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保持聯繫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間迄112年間經營販售模型商品、客製化 模型商品,並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證人陳均成立以4萬8,500元交易客製化模型合意;向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進貨製作客製化模型之機器、零件材料,惟 其就證人陳均訂購商品並未全部交付;就應給付利威 公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之貨款亦未如期給付等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9432卷第21至25頁,偵字2869卷第41至46頁,偵字54882卷第47至48頁,易字卷 第81至85頁,訴字卷第97至9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人陳均匯款明細資料、中信帳戶A交易明細資料、利威公司之銷貨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簡要表 、億泰公司出貨單、亞克公司出貨單、訂單及催款紀 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54882卷第53至57頁,偵9432卷第33至69頁、75至79頁、83至88頁、97至9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均證稱:我以4萬8,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訂購以 鋁擠材料製作的模擬器,一開始的價格是3萬7,500元 ,後來有追加車架、傢俱及可變形的車架、螢幕架等 東西,所以總共是匯4萬8,500元,被告過程中就有一 直推託的情形,其後在9月20日時,被告有帶半成品到我住處給我試,該次被告有再提議說要不要做桌子, 追加1萬5,000元的預算,我就沒有再同意了等語(見 易字卷第75頁);證人劉家銘到庭結證稱: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叫貨到同年的12月30日,在此之前沒有與被告做過生意,利威公司與新客戶交易時,原則 上是會有基本的徵信,但這次對被告並沒有進行徵信 動作,確實是公司的疏忽,另外新客戶的交易付款原 則上也是現金收付,不能延遲付款,但此次與被告交 易沒有用現金收付部分也是公司內部處理上的疏失, 我是到111年年底時,接獲公司會計的反應沒有收到被告貨款才發現這些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81至83頁) ;證人林汶璋證稱:亞克公司是112年2月中開始與被 告交易,被告確實有支付第一筆交易款項2萬5,000元 ,112年5月11日時,被告下單10台機器(22萬元)的 訂單,因為金額較大是由我自己去配送,原議定是要 交貨時收款,但當天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會請會計 以匯款方式付款,我當時因為知道被告之住處地址, 就不疑有他並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付款,其後被告又 於同年6月1日、7日追加13萬3,600元、4萬2,000的機 台及材料,此部分就是用貨運出貨並且同意被告月結 ,但被告都沒有如期付款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85頁 )。 (三)依上開證人陳均、劉家銘、林汶璋之證述內容,足見 被告就證人陳均訂製之模擬器商品確有製作並交付半 成品之事實,再證人陳均因不耐製作商品期間過於長 因而要求全數退款乙節,有證人陳均與被告對話內容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17500卷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亦屬明確,足見被告就證人陳均訂購之商品確有製 作之能力亦有製作之事實,被告其後固未退還款項亦 無法如期完成模擬器商品交付,惟尚難遽以反論被告 與證人陳均成立交易合意之初即無能力製作模擬器商 品或無交易之真意。再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 亞克公司與被告交易時,均有對新客戶之信用進行評 估之程序及收款方式,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 亞克公司既認為與被告進行交易之壞帳風險為告訴人 公司所得承受,進而與被告進行交易,告訴人亞克公 司更於000年0月00日出貨未能收受貨款時,即同意被 告改以匯款、月結貨款方式付款,益徵告訴人利威公 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均經過評估而與被告交易, 而被告於交易前或交易時,既未就其自己之付款能力 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其後固未依約如期付款,尚難認 被告與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交易時 ,即有不願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意。至被告嗣後無法 依約交付證人陳均模擬器之完成品或退款;無法給付 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亞克公司之交易價金, 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無從以被告並未完成履約 義務一事反推被告於交易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難 認其有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四)至證人劉家銘證述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因疏失 未確實對被告為信用徵信程序乙節,惟查商場交易固 以誠信為基石,對客戶信用徵信評估亦為商業經營為 控管自身風險方式之一,然此評估程序並非法律規定 之程序,不論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究竟有無對 被告進行信用評估,倘經雙方接洽,並就交易標的、 價金、義務履行之方式及責任均已合意,則可推論交 易雙方就交易風險即係經過權衡後而成立交易契約, 是自難以告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疏失未對被告進 行信用評估乙節,反推係被告於交易時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利威公司、億泰公司陷於錯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 (二)、(三)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江亦恩 111年6月21日,在臉書「賽車模擬器」之社團內,看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在兜售模型,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賽車四軸動態模擬器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A。 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2分許,3萬2,500元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28日晚上8時42分許,2萬元 111年8月15日早上8時3分許,1萬5,000元 2 葉治鈞 112年1月14日,在臉書「賽車模擬器」之社團內,看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在兜售模型,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可客製化之實體模擬器商品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B。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10萬元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2月2日晚上8時59分許,9,000元 3 彭白堅 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看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在兜售模型,遂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攻擊自由MGEX」模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B。 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13分許,4,000元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