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被 告 李家禾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宏、李家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2 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萬」、「蠟筆小新」及「Jay A」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宏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萬萬」指派,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李家禾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劉俊宏收取款項。劉俊宏、李家禾2人所屬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 芬佯稱其申購上巿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39)已中籤,將有「大發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專員與陳素芬接洽,致陳素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面交投資款與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㈠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 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113年3月11日上11 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面交150萬元、㈢113年3月15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面交300萬元(合計550萬元,此部分為其他車手收款,非為本案判決論罪範圍)。嗣陳素芬查悉有異,於113年4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聯繫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要求陳素芬再行交付310萬 元申購股票,相約於113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5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中午12時25 分許,在陳素芬上址住處交付投資款310萬元,經警於上開 時、地埋伏,並備置混有真鈔1萬2,000元及假鈔240萬元之 紙袋等待面交車手,該次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萬萬」派遣劉俊宏到場向陳素芬收款,劉俊宏則事先取得工作用手機1支,並按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詐欺集團以Telegram軟體傳 送之大發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富廷、部門:業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電子檔案,並在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陳富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陳素芬 上址住處,出示上開大發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大發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與陳素芬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富廷」,斯時李家禾則在附近監看劉俊宏收取款項之狀況。陳素芬交付摻有真鈔及假鈔之紙袋與劉俊宏後,劉俊宏旋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而逮捕,其等之詐欺取財未能得逞,經警在劉俊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另經警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對面,發覺搭乘白牌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之李家禾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李家禾,經劉俊宏指認李家禾為監控車手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對面,當場逮捕李家禾,並在李家禾身上查獲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 二、案經案經陳素芬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家禾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有關被告李家禾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顯不相符情形,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劉俊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有合法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劉俊宏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有關被告李家禾部分之陳述,係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有卷附結文可按(見113年偵字第19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81 頁),辯護人雖指劉俊宏於偵查中欲將罪責推給被告李家禾,所述不可信,惟劉俊宏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26日之偵訊,均已先就自身涉犯之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罪行部分坦承不諱,始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李家禾於本案所涉犯之事實經過,並未如辯護人所稱將罪責推卸給被告李家禾,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就回水及報酬是否為被告李家禾所交付一節與警詢之供述不同,惟就被告李家禾於本案中負責之犯行分擔,係以開放性之問題予以詢問劉俊宏,劉俊宏於上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分離審判程序,將被告劉俊宏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李家禾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基礎。是以,被告李家禾及其辯護人認劉俊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㈡被告李家禾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劉俊宏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有瑕疵,先在現場先讓劉俊宏單一指認,後續才回派出所做筆錄,又於指認時並未告知劉俊宏嫌疑人有無存在指認列表當中,復存在暗示誘導情事等語。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原「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6年1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名稱「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全文10點;107年8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1070004387號函修正全文10點)第5點, 係規範「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 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本件由警員盧玉彬於被告劉俊宏向告訴人取款時以現行犯逮捕後,詢問其有無共犯,經被告劉俊宏回答屋外有監控車手後,再經埋伏於告訴人住處外之警員李奕緯拍下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之被告李家禾影像後,傳送給警員盧玉彬交給被告劉俊宏指認,經劉俊宏指認被告李家禾為本案之監控車手後,其等即以被告李家禾為現行犯而逮捕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奕緯、盧玉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員警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李家禾係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屬詐欺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被告李家禾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現場以誘導方式以單一照片讓劉俊宏進行指認有所瑕疵,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均為員警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 現行犯,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點但 書之規定,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此部分指認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又承辦員警將被告2人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劉俊宏復經告知「被指認人共有6名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再以複式照片供被告劉俊宏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其指認程序,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於本案前,被告李家禾於另案收款時,曾在板橋某公園交付工作機給他,故而見過被告李家禾等語,可見於113年4月9日指認程序時,劉 俊宏於確因曾見過被告李家禾,對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劉俊宏係依其知覺記憶客觀可信之判斷,難認警方於此部分有誘導劉俊宏指認之情。被告李家禾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劉俊宏之上開指認程序有所瑕疵,爭執相關指證之證據能力,即難認可採。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家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除前開證據能力爭執外,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其等於本院審判 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被告2人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俊宏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5 頁)、劉俊宏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3年4月9日、111年4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209至2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憑,足認被告劉俊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李家禾部分: 被告李家禾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對面,並為警盤查,後續為警方逮捕,為警在其手機之對話記錄中發現貼有被告劉俊宏照片之「正華投資公司 陳富廷」、「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廷」之工作證及收據之檔案照片,及其Telegram暱稱為「阿爾宙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天是去那邊拿我幫別人做QR Code的錢,有人跟 我約在那裡,對方Telegram暱稱是「Jay A」,我被查獲的 對話記錄中的收據和工作證都是他丟給我檔案之後,我負責做成QR Code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家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在告訴人陳素芬住處附近徘徊,故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李奕緯疑為取款車手之共犯,遂拍下被告李家禾之影像照片,且因附近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未熄火在該處停留,經李奕緯上前盤查,並將被告李家禾之影像傳送予埋伏在告訴人住處之員警盧玉彬等人,於盧玉彬在被告劉俊宏取款後逮捕被告劉俊宏,並將被告李家禾之照片提供予被告劉俊宏指認,被告劉俊宏指認被告李家禾為監控車手後,員警李奕緯遂當場查獲逮捕被告李家禾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手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家禾所坦認,且與證人黃靖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9至210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09 至11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素芬於000年00月間,因詐欺集團以上述股票中籤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其住處交付合計5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查 悉有異,於113年4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 查,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再行交付310萬元申購股票,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警方合作等待前來取款車手,另被告劉俊宏受Telegram暱稱「萬萬」之人指揮,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收取此筆款項,而為埋伏在場 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劉俊宏於偵訊、本院證稱明確,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家禾所扣案之手機中有其與暱稱「閻皓」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影像檔案,而正華公司及圓方公司之工作證檔案上所張貼者為被告劉俊宏之照片,業據劉俊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李家禾供稱「閻皓」亦為其本人,上述影像檔案均為其於其持有之2支 手機間傳送,而檔案來源是「Jay A」(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被告劉俊宏在本案雖係以大發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告訴人取款,惟詐欺集團之投資詐欺手法常由其成員以不同名義之投資公司誘騙被害人投資,再由面交車手佯裝為投資該公司之專員向被害人索取款項,故而每次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常是以不同公司之名義為之;且為確保能順利取款,常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提供相關文件、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此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知悉之事。被告李家禾之手機內有與本次被告劉俊宏取款所使用大發公司工作證、收據外觀、格式均十分雷同之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檔案,且工作證上張貼的照片均為被告劉俊宏,可見被告李家禾即為搭配被告劉俊宏前往告訴人取款之監控車手無誤。 ⒊被告李家禾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阿爾宙斯」,為其供陳在卷,又被告劉俊宏於偵訊中供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亦為被告李家禾Telegram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之一,又被告劉俊宏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有「阿爾宙斯」及「蠟筆小新」,有被告2人之手機內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3、103、105頁),是以被告李家禾所辯其不認識被告劉俊宏一情,並不可採。劉俊宏於偵訊時證稱: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之人為監控其本次取款之人(見偵卷178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家禾曾經傳掃碼後會出現工作證及收據的檔案給我,在其他案件中被告李家禾亦有給我取款用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1至222 頁),可認被告李家禾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並負責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監控或交付檔案、工作機予取款車手。 ⒋被告李家禾辯稱其到本案現場附近是跟Telegram暱稱「Jay A 」拿作QR Code的錢,惟其無從說明「Jay A」之真實身分、住處,再參以證人即員警李奕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附近是鄉下地方沒有什麼店家,所以若有不是居民之人在附近走動就會顯得可疑等語,可見被告李家禾被逮捕之地點並非公眾常出入或交通便利之場所,其於被告劉俊宏取款時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徘徊,本就啟人疑竇,又其所稱手機內幫「Jay A」做成QR code的檔案內容顯為詐欺集團所用以取款之假證件、收據,益徵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其所辯稱去收款、剛好路過該處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辯護人雖稱被告劉俊宏欲構陷被告李家禾,始供稱被告李家禾為共犯,其證述之證明力過低不足採信。惟被告劉俊宏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前與被告李家禾素不相識,據劉俊宏所述雙方亦僅有交付工作機時曾見面,2人之間並無恩怨糾紛,劉 俊宏並無構陷被告李家禾之動機,況劉俊宏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就自己涉案部分坦承不諱,方就被告李家禾即Telegram暱稱「阿爾宙斯」部分證述如前,其證述有關被告李家禾曾經交付取款工作證及收據檔案部分,亦與被告李家禾手機內留存之影像檔案互核相符,難認劉俊宏就被告李家禾涉案部分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縱使被告劉俊宏對李家禾是否為收水之人之供述前後有所出入,然詐欺集團為免監控車手與取款車手聯合黑吃黑,因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控車手真實身分,而是透過共同上游分別與車手、監控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方式,取款車手於取款時仍不知何人收水,而於取款完成之後才依照上游指示交付款項予收水者之情形亦屬常見,是以被告劉俊宏誤認為被警方查獲之被告李家禾為收水之人,或是於現場第一時間指認警方拍攝之照片時,無法確認被告李家禾是否為監控其取款之人,均為常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自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李家禾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除被告劉俊宏、李家禾(下稱被告2人)之外,尚有「萬萬」 、「蠟筆小新」、「Jay A」等人,彼此相互配合,被告李 家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被告劉俊宏負責取款,均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被告2人縱對詐欺集 團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等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 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面交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被告2人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最初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並由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由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劉俊宏,再由被告劉俊宏至超商列印,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富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而欲以表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用意,參諸上開說明,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大發公司之「陳富廷」 工作證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劉俊宏,再由被告劉俊宏至超商列印後,於上開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劉俊宏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富廷」署名、指印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大發公司之「陳富廷」工作證檔案後,由被告劉俊宏以上開方式列印後持之行使,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與暱稱「萬萬」、「蠟筆小新」、「Jay 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劉俊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劉俊宏就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宏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劉俊宏符合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刑度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劉俊宏所犯上述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監督車手收款,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參與程度及 涉案情節,暨被告劉俊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家禾自始即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無庸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136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 偽造之「陳富廷」及署名、指印各1枚 2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廷」工作證(見偵卷第13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李家禾 3 手機1支(iPhone 12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李家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