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 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27行「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 交予湯月嬌行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應更正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外務員『 鄭俊傑』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一併供湯月 嬌拍照存證,嗣將該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交付湯月嬌 ,以行使該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用以表示為外務員『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2至27、46、5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俊傑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且未敘由被告擔任車手取後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字卷第21、46、5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該公司圓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兆品營業員」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分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其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得減輕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有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⒐至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3至25、57頁),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⒐至 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 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150萬元,已填載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鄭俊傑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⒋ 文件夾1個 ⑴墊寫附表編號⒉之存款憑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⒌ 工作證套1個 ⑴配合附表編號⒊之工作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⒍ 藍芽耳機1副 ⑴被告持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時搭配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⒎ 「鄭俊傑」之印章1枚 ⑴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位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⒏ 印泥1個 ⑴供附表編號⒈「鄭俊傑」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⒐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尚未填寫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尚未裁切)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⒒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之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專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⒓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收訖單位印鑑欄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⒔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⑴其中1張甲方公司及代表人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⑵預備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0號被 告 鄭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 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兆品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俊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 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俊傑負責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營業員,向他人拿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鄭俊傑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意既定,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湯月嬌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址,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以暱稱「兆品營業員」向湯月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月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7日起,陸續將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證據前次取款係鄭俊傑所為),後湯月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再次以前詞向湯月嬌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湯月嬌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在湯月嬌住所(地址詳卷)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之 款項,湯月嬌乃假意配合,後「拿破崙」即指派鄭俊傑先行自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自湯月嬌住處收取款項。鄭俊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向湯月嬌僭稱係兆品公司外務員,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交予湯月嬌行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湯月嬌於收取兆品公司收據後,乃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鄭 俊傑(現金部分業已返還湯月嬌),鄭俊傑收取之際,經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款項,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拿破崙」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復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領回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與飛機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與飛機暱稱「Na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Na姐」傳送文字訊息稱「好煩哦 壓力好大」、「做得好應該70、80吧」、「還沒最後一單130 挺擔心的」、「原本是想說做到7月底」、「他們說還要一單嘆氣」、「怎麼辦一定要做到禮拜五」等語,並傳送取款後裝有現金之照片。「Na姐」並向被告傳送「前幾次不是更危險嗎 不還是做了」、「以為你出事了」、「要做到什麼時候啊」、「感覺很危險 不知道 有種感覺」等訊息,故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持工作證、契約及收據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3至7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罪。其就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犯罪所得3,000元,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兆品公司工作證 2張 4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3張 5 恆上公司工作證 1張 6 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7 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2張 8 工作證套 1個 9 文件夾 1個 10 藍芽耳機 1副 11 印章 1個 12 印泥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