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恩慈、陳靜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慈 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慧 葛嘉 吳宣儀 朱辰瑄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朱辰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簡達益自民國98年至109年7月20日止,擔任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4,下稱正能 公司)之負責人;胡芬綾擔任正能公司法務兼人資處長,並自109年7月20日起,擔任正能公司之負責人,與簡達益共同負責综理正能公司營運、財務、法務、人資及股務等業務。江彥昱為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7樓,已解散,下稱大亞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哲毅為大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亞樺為大亞洲公司A call部門現場主管;蕭銘鈺為大亞洲公司B call部門(即小亞洲)現場主管(簡達益、胡芬綾、林哲毅、李亞樺、蕭銘鈺所涉相關犯罪,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及朱辰瑄則為大亞洲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 二、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及朱辰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唐老闆」及「可欣」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持有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等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至108年9月遭警查獲為止,為 以下犯行: ㈠先由林哲毅負責面試及聘用大亞洲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即電訪員),李亞樺則負責指揮電訪員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及朱辰瑄等人,隨機撥打電話詢問用戶,向潛在投資人介紹正能公司股票獲利前景不錯,以取得有意願進一步收受正能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人之聯繫方式(即A Call業務),製作成潛在投資人名單。李亞樺再將此名單交由蕭銘鈺負責之「小亞洲」銷售團隊、「唐老闆」及「可欣」之銷售團隊,進行進一步之股票推銷。 ㈡「小亞洲」、「唐老闆」及「可欣」等銷售團隊取得上開潛在投資人名單後,即寄發正能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以各種行銷話術勸誘投資人購買正能公司股票。成功銷售後,復由胡芬綾負責將正能公司股票辦理過戶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將股票寄發購買股票之投資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恩慈、陳靜慧、葛嘉、吳宣儀及朱辰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283-293頁),並有「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大 亞洲市調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正能光電公司之員工受讓股票明細表、正能光電公司之分類明細帳、正能光電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截圖影本、正能光電公司之「服務接電話QA」、大亞洲公司組織架構圖1份、A Call文件節錄影本1份、大亞洲公司A call部門客戶資料節錄影本1份、顧客名單 (正能)節錄影本1份、正能光電公司推銷資料影本1份、正能光電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1份、正能光電公司股票買 賣流程圖及統計表1份等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卷第99-100、103-113、163、165-167頁;109年度偵字第37304號卷二第41、47-48、87、89-91、93-98、99-102、103-105、107-126、187-239頁),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恩慈、陳靜慧、吳宣儀、朱辰瑄及葛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被告潘恩慈、陳靜慧、吳宣儀、朱辰瑄、葛嘉與共同被告林哲毅、李亞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5人於上開期 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證券商業務,竟受大亞洲公司聘僱,居間販售與行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5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介紹他人購入 股票之數量;暨其等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292-2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5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5人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任職於大亞洲公司之期間,被告潘恩慈供 稱共1年(月收入約2萬4千元)、陳靜慧共1年2個月(月收入約2萬4千元)、葛嘉共1年6個月(月收入約2萬5千元)、吳宣儀 共1年(月收入約2萬4千元)、葛嘉共4個月(月收入約1萬5千 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358-35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5人僅為大亞 洲公司最基層之員工,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進行,就本件實際銷售股票或交付股票等核心事項參與極少,可責性相較大亞洲公司、正能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顯然為低。又其等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