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維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維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當時配偶簡嘉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呂昆芥、熊玉萍、姜淑萍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註冊申請會員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由向上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或以徐維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帳 戶(附表編號2部分);或以徐維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第三層 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欺款 項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簡嘉萱、證人即被害人呂昆芥、證人即告訴人熊玉萍、證人即告訴人姜淑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呂昆芥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熊玉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姜淑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亦宏輪胎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國銘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雅琳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姜淑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姜淑萍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呂昆芥、告訴人熊玉萍、姜淑萍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帳 戶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基於 不同犯意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實拿約3、4萬元報酬等語,參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 此部分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熊玉萍、姜淑萍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遭輾轉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0 呂昆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昆芥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110萬元 ①112年4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1,015元 ②112年4月8日上午7時19分許、2,015元 ③112年4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1,015元 ④112年4月8日上午8時1分許、1,015元 ⑤112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2,015元 ⑥112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2,015元 ⑦112年4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2,015元 ⑧112年4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3,015元 ⑨112年4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3,015元 無。 施智勇以亦宏輪胎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中信虛擬帳戶 0 熊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玉萍聯繫,佯稱可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熊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7分、4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8分、34萬26元 無。 李國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徐維廷中信銀行帳戶 3 姜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淑萍聯繫,佯稱可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姜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5萬元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12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22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22萬60元 黃雅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徐維廷玉山銀行帳戶 備註: ⒈金額均為新臺幣。 ⒉施智勇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⒊李國銘、黃雅琳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