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耀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雷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雷耀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瑩詐取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被 告 雷耀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耀華知悉一般公司營運之良窳與負責人息息相關,殊無刻意委由不諳公司業務又缺乏特殊信賴關係者擔此要職之必要,而無故利用人頭負責人參與交易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得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該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暨配合設定大量不詳用途之約定轉入帳號,再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接續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擔任寬禾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寬禾公司)人頭負責人,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配合辦理開立寬禾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於不詳日 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存款或匯轉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或匯轉至第一層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美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雷耀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要求擔任寬禾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交付其證件,復依指示開立本案帳戶並交付予該人使用。 2.被告在某餐廳認識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且被告私下與其並無深交,卻只因對方稱擔任公司負責人不用工作就可以賺錢等語,即答應擔任寬禾公司負責人。 3.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該人接洽本案事宜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4.被告從未參與寬禾公司營運,對於該公司經營現況、運作模式全無所聞,甚至不清楚該公司所在地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卻仍在該人承諾其將來可入股該公司之情形下,答允配合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 告訴人陳美螢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1502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寬禾公司股東同意書 證明被告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要求擔任寬禾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證件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美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佯稱為匯豐投資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0時56分許 60萬元 王夢萱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112年9月5日12時1分許 69萬1,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