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佩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芸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10號、17432、31235、31473、31707、36855)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電支帳 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1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丁冠鈺、彭淑貞、林士勛、陳錦清、康智絜、夏宏騏及被害人陳姿文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芸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至57頁),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丁冠鈺、彭淑貞、林士勛、陳錦清、康智絜、夏宏騏及被害人陳姿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號、相應之密碼,以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工維生、每月收入僅幾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之詐騙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510、17432、31235、31473、31707、3685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丁冠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14時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丁冠鈺佯稱欲幫告訴人退還1筆訂單的錢云云 。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許 49,988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丁冠鈺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13至15頁) 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108109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25至2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丁冠鈺(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彭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20時31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淑貞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先前上網訂購之果汁機遭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7月9日23時14分許 ㈡111年7月9日23時23分許 ㈠49,988元 ㈡49,988元 ㈠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轉至本 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彭淑貞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29至40頁) 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108109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25至29頁) ③手機截圖3張-彭淑貞(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75至77頁) ④交易明細影本2張-彭淑貞(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79頁) ⑤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彭淑貞(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85至87頁) 3 告訴人林士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6分許,假冒某賣家之人員,向告訴人林士勛佯稱因廠商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先前購買之商品遭設定為連續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8月 19日20時 21分許 ㈡111年8月 19日20時 25分許 ㈢111年8月19日20時31分許 ㈠49,988元 ㈡30,998元 ㈢20,020元 先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孫傳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新臺幣(下同)47,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士勛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41至4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1545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11至17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愛金卡字第11111293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27至29頁) ④交易明細影本3張-林士勛(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45頁) ⑤手機畫面截圖2張-林士勛(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47頁) 4 告訴人陳錦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錦清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遭設定為連續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10月1日11時44分許 ㈡111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 ㈢111年10月1日11時49分許 ㈣111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 ㈠10,000元 ㈡40,000元 ㈢30,000元 ㈣1,000元 先分別於左列時間自告訴人陳錦清遭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陳錦清遭冒申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1時49分許、11時51分許轉匯50,000元、3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陳錦清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9至21頁) ②愛金卡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陳錦清(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劉佩芸(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25至29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7張(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41至44頁) 5 被害人 陳姿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姿文佯稱因先前臉書賣家疏失,導致錯誤設定,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49,988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陳姿文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1707號卷第9至10頁) ②愛金卡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劉佩芸(見112年偵字第31707號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姿文(見112年偵字第31707號卷第29至33頁) 6 告訴人康智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告訴人康智絜佯稱因電腦誤將告訴人判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8月 25日17時 32分許 ㈡111年8月 25日17時 35分許 ㈢111年8月 25日17時 42分許 ㈠49,988元 ㈡49,988元 ㈢14,900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陳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分別轉匯49,988元、49,988元、14,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康智絜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11至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10張(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87至93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愛金卡字第11202021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107至10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82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119至125頁)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 7 告訴人夏宏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起,多次致電夏宏騏,先後向夏宏騏佯稱自己為「博客來」線上書城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夏宏騏稱夏宏騏於該線上書城之會員資料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夏宏騏權益受損之虞,使夏宏騏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轉帳。後夏宏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㈠111年8月28日22時12分許 ㈡111年8月28日22時14分許 ㈠32,139元 ㈡1,111元 分別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金額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①告訴人夏宏騏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43460號卷第15至16頁) ②交易截圖2張-夏宏騏(見112年偵字第43460號卷第17至18頁) ③橘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劉佩芸(見112年偵字第43460號卷第33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