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提供予許惠萍簽名,」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許惠萍及『吳冠綸』、『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本人,」,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加入本案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凱旋支付-控台」之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7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方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收受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許惠萍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凱旋支付-控台」及 其他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如前所說明,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分別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遭查獲後,又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即「吳冠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乙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或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已因該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該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印文,惟並無對應之印章扣案(起訴書記載本案自被告處另扣得「吳冠綸」印章,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皆未見此物,堪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使用電子設備製作,實際上並無對應印章存在之可能,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現金繳款收據 1張 載有「吳冠綸」署名、印文各1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識別證 1張 載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冠綸」等文字 三 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 告 陳伯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繳款收據及偽造之「吳冠綸」印章與陳伯宏,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不詳時點,佯裝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淑婷」、「雪梅」、「陳雅琪 」,向許惠萍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誠實」,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惠萍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約定於113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 元之款項。復因許惠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赴約進行 面交,陳伯宏到達約定地點後,向許惠萍表明其為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提供予許惠萍簽名,而陳伯宏欲向許惠萍收款時,即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前開繳款收據、「吳冠綸」印章、陳柏宏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許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惠萍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93萬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萍之指證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交付93萬元與陳伯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 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被告有行使偽造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繳款收據及偽造「吳冠綸」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凱旋支付」、「助教-淑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識別證1張、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吳冠綸」印章為偽 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