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寶投資收據上偽造國寶投資印文壹枚、黃和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vip888」)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吳○○宙(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telegram暱稱「傑利」,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吳○○宙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馮迪索」、「思思二線」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需依「馮迪索」之指示自吳○○宙處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已簽立之收據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向「馮迪索」回報所在之位置,再將款項轉交予吳○○宙,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迪索」、吳○○宙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YOUTUBE(下簡稱YOUTUBE)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乙○○瀏覽上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乙○○佯稱:可透過國寶投資網站由專人代抽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陸續依約面交款項(此部分均無證據顯示甲○○參與),後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再次以前詞向乙○○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乙○○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6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內,當面交付50萬元之款項,乙○○遂假意配合,後「馮迪索」即指派吳○○宙將事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甲○○,並由甲○○負責向乙○○收取款項。甲○○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後,即向乙○○僭稱係國寶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經偽造「國寶投資公司收據」交予乙○○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國寶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黃和宸」之公共信用權益。乙○○於收取如附表二之收據後,乃將50萬元交予甲○○,甲○○收取後,經警當場逮捕甲○○、吳○○宙,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39至141頁、第93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吳○○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6頁、第51至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告訴人提供之於詐欺集團架設投資網站操作業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接觸畫面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使用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吳任榮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之現場照片、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20至122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附表一邊號1至10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甲○○知悉少年吳○○宙為未成年: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同時查獲之身著黑色外套、牛仔短褲之男子是馮迪索今日介紹予伊,伊不清楚他的本名,經警方告知始之該員為吳○○宙,伊與他不認識,查獲當日為第一次見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先前不認識吳○○宙、不知道吳○○宙之年籍資料或真實年齡(見偵卷第27頁、聲羈卷第21頁),證人吳○○宙亦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信被告與少年吳○○宙前並無交往,互不相識,為分別受「馮迪索」之指示與對方交接,佐以卷附之少年吳○○宙遭警逮捕時之照片(見偵卷第122頁),可見少年吳○○宙案發當日身著黑色外套及牛仔短褲、人型夾角拖鞋,且身材挺拔、高壯,無從自其穿著、外觀判斷其年齡顯然未成年等情,堪信被告稱其不知吳○○宙為少年乙情非屬子虛。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甲○○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沒有使用LINE以暱稱「國寶投資」與被害人聯繫,亦無於YOUTUBE上發布投資股票之廣告,伊不清楚在YOUTUBE上發布廣告之人為何人,伊僅有透過telegram與「馮迪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佐以卷附之被告與「馮迪索」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頁)顯示僅有被告向「馮迪索」撥打電話,並無關於如何在網路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廣告內容如何設計等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假冒為國寶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馮迪索」指示被告自吳○○宙處取得經事前偽造之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前揭表明收取款項之收據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馮迪索」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宙,被告並得因此獲得2,000至2,500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馮迪索」之指示監督,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本案確為被告參與吳○○宙、「馮迪索」、「思思二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黃和宸」,亦非國寶投資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黃和宸」代表國寶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黃和宸」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予以轉移,自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馮迪索」之指示交予吳○○宙,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回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至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馮迪索」、吳○○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水工作、裝修冷氣、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及未婚,與中風過、約65至7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馮迪索」之指示購買、「馮迪索」交付以作為提示予告訴人表彰其為「國寶投資」工作人員者,均為被告所有,並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其上經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黃和宸」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IPHONE廠牌型號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馮迪索」及吳○○宙聯絡使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該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9,404元 - 被告 ‧含面額仟元之鈔票9張、面額佰元之鈔票3張、被告身上面額50元之硬幣1個、面額10元之硬幣4個、面額5元之硬幣2個、面額1元之硬幣4個 ‧見偵卷第118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2 火車票 1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8頁下方 ‧與本案無關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8頁下方 ‧與本案無關 4 美工刀片 1盒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5 白色車名片 1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6 印泥 1個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下方 7 工作證 1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下方 8 新臺幣50萬元 - 被告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 9 IPHONE廠牌型號11行動電話 1支 被告 ‧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收據 1張 告訴人 ‧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乙○○之「國寶投資收據」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國寶投資收據 「收款單位」欄位 「國寶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105頁 「經辦人」欄位 「黃和宸」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