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儒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儒彬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儒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VIVO廠牌Y76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上經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藍儒彬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采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人,因而加入由「勿忘初心」、「楊欣瑜」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儒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需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如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印出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向「勿忘初心」回報所在位置,再將款項交付予依「勿忘初心」指示前往回收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藍儒彬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楊欣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藍儒彬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鄭瑞旭瀏覽上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依序加入LINE暱稱「施晟輝」、「楊欣瑜」,「楊欣瑜」向鄭瑞旭佯稱:可透過緯城APP平台 操作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瑞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大溪員樹林店內,當面交付現金49萬元之款項,藍儒 彬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持上開工作證予鄭瑞旭,向鄭瑞旭僭稱係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鄭瑞旭處收取前揭款項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所示之前開經偽造「存款憑證」予鄭瑞旭而 行使,用以表示代表瑋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瑋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藍儒彬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勿忘初心」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鄭瑞旭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藍儒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7至29頁、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91頁、第10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梁家誠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113 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鄭 瑞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瑞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鄭瑞旭提出之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鄭瑞旭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碰面、交付地點現場照片〉、被告藍儒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暱稱「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他卷第9至11頁、他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3頁、 第55至56頁、第56至81頁、偵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而有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①被告藍儒彬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 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瑞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勿忘初心」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表明收取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得因此獲得約2,000之報酬,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勿忘初心」之指示監督,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本案確為被告參與「勿忘初心」、「楊欣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然其未曾與永煌公司簽訂雇用契約、亦不知是否確有永煌公司存在,顯未曾就職於永煌公司,上開相關記載應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明知其並非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代表緯城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緯城公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勿忘初心」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的 構成要件。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第90頁、第98頁、第99頁、第106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勿忘初心」、「楊欣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品性良善、有孝心、年紀輕思慮未周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5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失業中、後來擔任保全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情況、及其母已罹患腦惡性腫瘤、水腦症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10次有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見尚有其他詐欺犯行在偵辦中,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告訴人1人,尚非偶一為之,其 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VIVO廠牌Y76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 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與「勿忘初心」 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之用,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之收據1張,雖已交付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經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緯城公司」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49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計7,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專案計畫協議書 1張 ‧見他卷第56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2 存款憑證(記載經辦人王翔凱) 1張 ‧見他卷第55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3 存款憑證 1張 ‧見他卷第55頁下方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55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