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裕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沈裕翔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諸葛-孔明2.0(資金往來F確認)」、「陳育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裕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沈裕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吸引張如慧加入LINE名稱「江季芸投顧老師」之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於113年5月17日前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沈裕翔對113年5月17日前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如慧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並由警員安排埋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由沈裕翔向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沈裕翔先行前往超商列印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勝凱國際姓名陳育安」工作證,並在前揭保管單經辦人欄偽簽「陳育安」姓名後,持以對張如慧行使之,向張如慧收取106萬7,510元(起訴書誤載為213萬5,020元,應予更正)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裕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數為勘察紀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豐榮」印文及經辦人「陳育安」署押,用以表彰被告為「陳育安」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豐榮」及「陳育安」名義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及姓名、職務及編號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犯法條為 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即遭查獲,洗錢犯行尚未既遂,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綦詳,可認屬誤載,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勝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造「陳育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諸葛-孔明2.0(資金往來F確認)」、「陳育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附表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陳育安」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陳育安、職務: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編號:0517A)。 3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陳育安」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