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淑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炎崑、周育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曾淑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炎崑、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8頁),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1至41、53至57頁、偵緝卷第49至13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9歲,且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曾擔任會計(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具備財金類方面之知識,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向LINE暱稱「何建宏」及「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云云,惟被告與「何建宏」、「謝志明」等人既僅為網路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亦自承曾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固與「何建宏」、「謝志明」確認貸款之金額、利率及還款之方式,甚至簽訂「貸款委託契約」之檔案文件,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宏」曾向被告表示「在幫你包裝的期間,因你在銀行的流水往來不足,可能會有銀行客服來電向你詢問,這屬於正常程序請務必接電話並告知銀行客服是自己操作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何建宏」亦曾要求被告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表示「如果行員問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茶葉飲料批發又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上約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有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的紀錄,你就說因為之前是跟朋友合夥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因為理念不同拆夥了就換用自己的跟廠商叫貨出貨,大概是這樣」、「如果行員沒問的話就不用說了」、「戶名:李傳皓、銀行:永豐銀行、代號:807、分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茶葉飲料批發商」、「在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如果裡面有錢的話,留100元做為餘額就好,避免跟廠商的貨款 參雜在一起,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人等,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使用(尤其被告還被告知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取出),猶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欺瞞金融機構行員,以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顯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依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941元之 餘額,符合此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何建宏」所選擇,並非其刻意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云云,然依其等間對話紀錄所示:「目前有在使用哪間銀行,我看哪間比較好喬件」、「台新、國泰世華、新光、玉山」、「哪間比較常在往來」、「台新跟國泰」、「跟通路討論後建議用彰化、遠東、永豐、兆豐、華南、台新這幾間處理」、「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非提供「何建宏」所建議之 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挪用作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方提供較少餘額且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之犯罪動機,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合計46萬44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炎崑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瑤」,向陳炎崑佯稱:可代為操作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46分 26萬440元 2 周育嬋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沈春華」、「助理陳筱雪」,向周育嬋佯稱:可由「鼎盛」群組帶領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13分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