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羽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施羽柔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不久,持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吳義斌」、「桂林仔」等人,並因而得悉有一份「工作」,係依指示持自行以QRcode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尚未領取)及每趟5,000元車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係合法款項,實無必要以高薪聘請其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且係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合法公司,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藉由其層轉該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4月4日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吳義斌」、「桂林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後述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顧老師於112年初聯繫嚴萬哲,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雯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賴憲政」之助理,邀顏萬哲加入「AA揚帆啟航」之LINE群組,而由群組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嚴萬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加入「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LINE非官方帳號,並至「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公司會派專員與其聯繫時間、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嚴萬哲因此陷於錯誤,二度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款項後,復約定於113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20萬元;施羽柔則持不詳行動電話依照「桂林仔」之指示,於前(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財神門市」,使用「桂林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下稱偽造之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下稱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嚴萬哲約定時、地佩帶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嚴萬哲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自己姓名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於保障人員簽章欄蓋印「施羽柔」印文,交付此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嚴萬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萬哲;嗣於收款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國安店附近公園,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桂林仔」所指定之身分不詳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羽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之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含假投資網頁、LINE好友名單「陳雯晴」、「AA揚帆啟航」、「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假投資APP介面、證人與「陳雯晴」 之LINE對話、「AA揚帆啟航」群組對話、證人交款給被告後所拍攝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畫面)、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電腦螢幕拍攝照片(被告與「吳義斌」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仍否認,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6、97至109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偽造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將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存款憑 證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見金訴字卷第85、91頁),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義斌」、「桂林仔」、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桂林仔」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不減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故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基於本案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為120萬元、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除另有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等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傷及頭部無業尚須休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金訴字卷第15至16、25、27、91至92、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惟此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逐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可認被告未來有具體生活目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損害。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款時是搭高鐵或計程車,「桂林仔」於113年4月18日前一天已經告訴我隔天要去桃園收款,有先給我1萬元當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下收款人員有給我5,000元當作車資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頁),顯然前後有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被告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5,000元車資。縱該 5,000元係以車資為名目,然該金額較一般交通費用明顯過 高,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所取得120萬元款項已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收水男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⒈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受「桂林仔」指示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6頁),並有其收款時手持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第89頁左上方),足認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再附表一編號⒊至⒌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施羽柔 」印章,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如前述,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⒈ 不詳廠牌動電話1支 ⒉ 新臺幣5,000元 ⒊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⒋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 ⒌ 「施羽柔」印章1顆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施羽柔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告訴人嚴萬哲,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19期,前18期為每月30日(逢2月份為28日)前匯款8,000元、最後1期為115年4月30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臺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萬哲),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