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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部分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
    廖淑暖,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
    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而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與「超夢」、「胡迪」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訂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
    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刻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明輝」印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用於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章,均
    屬偽造之印章,其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未
    扣案,惟無事證可證該印章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明輝」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9
    7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係其自己的
    ,現金為朋友還錢等語,故均係被告所有,又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約定領取詐欺贓款的報
    酬是3000元,但本案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印文各1枚 2 陳明輝識別證1個 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 3 「陳明輝」印章 印章上刻有「陳明輝」 4 印泥1組  5 iPhone 12手機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鍾柏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 6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印章上刻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597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
    「超夢」、「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鍾柏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
    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
    鍾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5月24日、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
    支交付與鍾柏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陳明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張慧
    琳」、「佰匯客服065」等名義向廖淑暖佯稱:可面交投資
    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淑暖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
    商貴林門市交付50萬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廖淑暖察覺
    有異,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廖
    淑暖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4日,在上開統一超商
    內面交20萬元現金。鍾柏益依「胡迪」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偽造收據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收據上偽蓋「陳
    明輝」印文,並持「胡迪」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
    證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後,於113年6月4日9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與廖淑暖見面,向廖淑暖自稱係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
    ,已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鍾柏益準備向廖淑暖收
    取2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陳明輝」印章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5,970元  5 IPhone 11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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