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柏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廖淑暖,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超夢」、「胡迪」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訂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明輝」印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用於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其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事證可證該印章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明輝」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97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係其自己的,現金為朋友還錢等語,故均係被告所有,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約定領取詐欺贓款的報酬是3000元,但本案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印文各1枚 2 陳明輝識別證1個 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 3 「陳明輝」印章 印章上刻有「陳明輝」 4 印泥1組 5 iPhone 12手機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鍾柏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 6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印章上刻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597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超夢」、「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鍾柏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 鍾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24日、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支交付與鍾柏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陳明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張慧琳」、「佰匯客服065」等名義向廖淑暖佯稱:可面交投資 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淑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 商貴林門市交付50萬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廖淑暖察覺有異,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廖淑暖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4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內面交20萬元現金。鍾柏益依「胡迪」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收據上偽蓋「陳 明輝」印文,並持「胡迪」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 證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後,於113年6月4日9時1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廖淑暖見面,向廖淑暖自稱係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已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鍾柏益準備向廖淑暖收取2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陳明輝」印章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5,970元 5 IPhone 11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