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部分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
廖淑暖,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
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而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與「超夢」、「胡迪」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訂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
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刻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明輝」印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用於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章,均
屬偽造之印章,其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未
扣案,惟無事證可證該印章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明輝」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9
7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係其自己的
,現金為朋友還錢等語,故均係被告所有,又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約定領取詐欺贓款的報
酬是3000元,但本案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印文各1枚 2 陳明輝識別證1個 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 3 「陳明輝」印章 印章上刻有「陳明輝」 4 印泥1組 5 iPhone 12手機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鍾柏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 6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印章上刻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597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寶可夢-A」中暱稱
「超夢」、「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鍾柏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
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
鍾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5月24日、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機手機1
支交付與鍾柏益,並旋即指示鍾柏益自行偽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陳明輝」之印章1枚以供後續犯罪所用,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張慧
琳」、「佰匯客服065」等名義向廖淑暖佯稱:可面交投資
款項辦理儲值入金進而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淑暖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
商貴林門市交付50萬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廖淑暖察覺
有異,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廖
淑暖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4日,在上開統一超商
內面交20萬元現金。鍾柏益依「胡迪」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1偽造收據及上開偽造印章,鍾柏益在該收據上偽蓋「陳
明輝」印文,並持「胡迪」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
證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後,於113年6月4日9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與廖淑暖見面,向廖淑暖自稱係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輝
,已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嗣鍾柏益準備向廖淑暖收
取2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鍾柏益,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夢」、「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陳明輝」印章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 4 5,970元 5 IPhone 11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