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美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廖美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廖美蘭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瑀蓉」、「王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謝瑀蓉」、「王茜」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廖美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聯繫劉淑萍,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淑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同年月14日 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52萬及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因廖美蘭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廖美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劉淑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面交投資 款165萬元,廖美蘭即依「謝瑀蓉」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向劉淑萍出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代表人「吳玲翠」等印文各1枚、偽造之「 廖美華」署押2枚),佯裝為源創公司外派專員「廖美華」代表 源創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及廖美華,經在場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廖美蘭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美蘭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時間軸資料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29至37、125至127、141至147頁)及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101頁),足見被告對 於「謝瑀蓉」委由不認識之人即其本人,以偽造之工作證、虛偽之「廖美華」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謝瑀蓉」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若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源創公司收據上蓋用源創公司之大小章等旨,然依被告所供:現場使用收據1張、空白收據3張都是「謝瑀蓉」傳QR Cord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我列 印出來時收據上已經有大小章(偵卷第30頁;本院金訴卷27頁),衡諸本案既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前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被告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尚未既遂,即屬未達1 億元者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以新法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謝瑀蓉」、「王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本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 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行動電話、偽造之源創公司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源創公司」等印文2枚、偽造之「廖美 華」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證據卷頁 1 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源創公司」、「吳玲翠」等印文各1枚、偽造之「廖美華」署押2枚。 偵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源創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 1張 4 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空白) 3張 5 偽造之「禮正證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