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軍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涂○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消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乙○○,以假投資、假借貸方式詐騙乙○○, 乙○○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交付信用金。甲 ○○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報酬 ,先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 高鐵站1樓廁所內,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資料夾,內 含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張、鼎盛資產管理公司收據2張、涂○凱私人印章1個、紅色印泥及IPHONE 7手機1支,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花園汽車旅 館,將前揭資料夾和內容物交付涂○凱,涂○凱則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黑磯先生」之指示,於上 午8時40分許,配戴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向乙○○佯以鼎盛資產管理公司外務 經理,並提示前述偽造之識別證、偽造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和鼎盛資產管理公司,甲○○則擔任把風工作,涂○凱於收 受乙○○交付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27至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4頁),核與證人涂○凱、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 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第201至202頁),且有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憑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91至92頁、109至131頁、第151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本案負責製作、交付犯罪工具與車手,並擔任把風之任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集團內之職分為車手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且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共犯涂○凱外,另有指揮、監督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1579號判處加重詐欺罪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27105號提起公訴之行為,與本案係分別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其雖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至嘉義高鐵站把風、交付收據及識別證等,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113年7月10日,較本案繫屬之時點(113年4月26日)為後(見審金訴卷第5頁),本案自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涂○凱向被害人提出識別證(工作證)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涂○凱、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 黑磯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涂○凱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25頁),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縝密,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少年涂○凱間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實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有各該法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除前揭科刑 紀錄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之情,暨其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500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為共犯涂○凱所自承,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均於共犯涂○凱所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144、第145號案件諭知沒收(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 至8頁),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盛資產」印章、本案由涂○凱 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及遭查獲之另紙收據,其上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鼎盛資產」印文(見偵卷第92頁) ,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4700元 2 紅色資料夾 1個 3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個 4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開立) 1張 5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開立) 1張 6 涂○凱私章 1個 7 紅色印泥 1個 8 高鐵車票 1張 9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章 1個 2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