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羽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庭 李俊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7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8,4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暱稱「安安」、「淡泊風韻」、「阿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欲藉此詐取丁○○之財物,然因丁○○前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 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隨即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報警求助後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假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交付款項。嗣丙○○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向丁○○ 收取30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又經丙○○指認,員警再於112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逮捕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欲向丙○○收取詐得款項 再轉交上手之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93至195頁、聲羈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聲羈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8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71至77頁)、同分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iPhone11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 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準 客服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淡泊風韻」等不詳之人,被告乙○○亦自承如順利向被告丙○○取得款項 ,尚須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雖未必均就 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非但並無軒輊,甚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其等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 與上游成員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因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其亦到庭表示希望刑度依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6 頁、第74頁),另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款車手及第一層 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丙○○無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曾因同 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於警詢時即自白其 犯行,被告乙○○於為警查獲之初尚試圖推諉卸責,惟迄至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2人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市場魚販,需獨自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母親 經營之小吃店工作、需與父親共同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24歲,智慮尚淺,衡以其犯罪動機起初係因信賴於社群軟體結識之交往對象等情,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iPhone11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29頁),堪信其尚非全然貪圖財產上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尚能坦然面對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參以本案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客觀上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綜合以上情狀,本院認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當能知所警惕,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 自新。 ⒉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丙○○能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丙○○如有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故被告乙○○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22張、投資公司空白現金收據18張、「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私人 章1個、印泥1盒、文件夾1個、工作證套2個等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薪 水及車資共1萬8,000元,為警扣得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丙○○實行犯罪 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現金8,400元,及未扣案業經其花用完畢之9,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乙○○與其餘成員聯繫收取、轉 交款項事宜使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 通費用1萬元,為警扣得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乙○○實行犯罪之對價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8,300元,及未扣案業經其花用完畢之1,70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丙○○ 「郭子瑄」工作證22張 沒收 2 投資公司空白現金收據18張 3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 私人章1個、印泥1盒 5 文件夾1個、工作證套2個 6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8,400元 8 乙○○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新臺幣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