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祐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院認檢察官得以衡酌公益資源、個案權利保護及追訴目的,而對於簡式判決處刑程序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且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事項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43頁)。是本案對被告有利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情形,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妨礙檢察官訴追權限或被告程序權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告訴人謝馨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其他案件交付款項或匯款,被告於同年10月中加入犯罪集團,而於同年11月7日前往出示 偽造名牌欲取款而未遂)及證據,除以下刪除、更正及補充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引用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並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論罪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應更正為「致謝馨沛陷於錯誤,交付其 他款項,嗣於同年11月3日發現受騙,遂佯依指示...交付...52萬元之投資款項」(即本次約定交款並非處於錯誤之狀 態下為之,且金額亦應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行「持以向謝馨霈行使」,應更正為「持上開(工作證)名牌向謝馨霈行使」(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內,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應刪除「待吳祐誠向謝馨霈取得贓款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及陳述。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TF X收據50萬元1張、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 、宇凡投資顧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2萬收據2張,係用以表彰被告為上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②被告所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TFX工作證名牌(謝易 豪)、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均係用以表彰上開公司工作人員之身分及職務,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之特種文書。③又被告明知上 開(工作證)名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攜帶,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本案印章未據檢察官認屬偽造而訴追,就此部分不另贅述。 ㈢是核被告所為,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②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該部分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利。③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出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因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卷查並無被告出示該收據之事證,無從逕予論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檢察官陳述更正縮減,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各為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而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之前縱或有實際上先行得手案件,然本案仍應認定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法律上」首次著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應與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本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審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並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無後續減刑或量刑問題,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又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配合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先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又被告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對其不法行為之反應、制裁及預防程度已足,認無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管領使用,或其實際支配,而為聯絡、(預備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55頁),且依引用之事證可佐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2.至於附表編號1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相關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雖亦屬刑法第219條之專科沒收客體,該等 物件已因前開沒收宣告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經查,被告自陳已先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5千元乙節無誤(本院卷5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為了犯罪」的犯罪所得)。又按扣押,係對可得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暫時保全措施,與沒收之計算並無必然關聯。換言之,扣押之金錢,可能最後作為沒收、追徵之標的,但程序法概念的扣押物並非等同實體法概念的犯罪所得,是被告經查獲時受扣押如附表編號2現金1萬7,500元,其數額如何,均無礙本 案主文沒收、追徵宣告,亦併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謝易豪」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謝馨霈行使,以取信於謝馨霈;且本案行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三、經查,告訴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次並未陷於錯誤,因而報警由警方事先埋伏查獲等情,已為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且有引用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警方詢問:「(警方依被害人前4次面交之相 同模式,實行誘捕,...,你依約前來,與被害人接觸並出 示識別證供被害人查看,16時40分與被害人進入社區大廳...,埋伏警力出現將你逮捕,此事是否正確?)正確」等語 (偵卷3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一致,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偵卷70、72、175-179頁)。從而,本案被告係出 示識別證後,即由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乙節,堪認無訛。據此: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依據上情,被告僅出示識別證(特種文書),別無其餘被告出示收據等私文書之事證,是起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礙難採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43頁)。㈡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 1.按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或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2.經查,本案僅係被告出示識別證、並由告訴人引導至社區大廳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惟卷查並無告訴人準備或出示金錢現款之事證(告訴人已知受騙,亦無現場準備現款以供誘捕之具體事證),且被告出示識別證、進入入社區大廳後,即當場遭逮捕,已如前述,是被告亦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自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或密切關聯之行為。換言之,本案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3.綜上,本案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或密切關聯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此際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前開各部分本均應判決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其他主文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如起訴書記載(更正另標註【】) 1 謝易豪印章1個、高鐵車票3張、ATFX收據50萬元1張、ATFX空白收據5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30】、門號0000000000)、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2張、ATFX工作證名牌(謝易豪)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1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1張、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宇凡投資顧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2萬收據2張、智禾投資印章1個 2 新臺幣1萬7,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61號被 告 吳祐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3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誠明知「柳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接受「柳冠宇」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謝馨霈,致謝馨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謝馨霈居住 之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吳祐誠依詐欺集團成員「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謝馨霈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6時37分許,吳祐誠抵達該處,即向謝霈馨表示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易豪」之識別證,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謝易豪」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謝馨霈行使,以取信於謝馨霈,因謝馨霈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吳祐誠向謝馨霈取得贓款後,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謝易豪印章1個、新臺幣1萬7,500元、高鐵車票3張、ATFX收據50萬元1張、ATFX收據空 白收據5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2張、ATFX工作證名牌(謝易豪)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1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 謝易豪)1張、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宇凡投資顧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2萬收據2張、智禾投資印章1個。 二、案經謝馨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馨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佯裝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易豪」之識別證,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謝易豪」之印文及簽名等事實。 4 扣案謝易豪印章1個、新臺幣1萬7,500元、高鐵車票3張、ATFX收據50萬元1張、ATFX收據空白收據5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2張、ATFX工作證名牌(謝易豪)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1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謝易豪)1張、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宇凡投資顧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2萬收據2張、智禾投資印章1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柳冠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柳冠宇」、「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至1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 沒收;又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文書,為偽造之私文 書,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擔任車 手領取詐騙款項,已取得不法報酬1萬5,000元,恐有沒收追徵必要,請不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