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立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陳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公訴意旨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許英珊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至59頁、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亦屬自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第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隆」聯繫之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6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許天偉」佰匯公司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許天偉」德勤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記載現金200萬元) 2張 4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空白) 1張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許天偉」印章 1枚 7 藍芽耳機 1組 8 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被 告 顏立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瑀(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顏立昇負責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英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顏立昇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顏立昇遂依「索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英珊出示偽造「許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英珊收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投資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坦承有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外務員「許天偉」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詐欺APP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外務員「許天偉」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許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署押或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