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宛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