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維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應認係就所犯該罪為自白,又因被告本件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本件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經警查獲,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此次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㈧、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㈤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蘇柏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詐得款項140萬 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㈥、㈦、㈩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新臺幣 140萬元 洪維祥 ㈡ 新臺幣 4,000元 洪維祥 ㈢ 現場使用識別證 1張 洪維祥 ㈣ 識別證 3張 洪維祥 ㈤ 現場使用收據 1張 洪維祥 ㈥ 收據 2張 洪維祥 ㈦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份 洪維祥 ㈧ 手機 1支 洪維祥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 ㈨ 手機 1支 洪維祥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 ㈩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3張 徐春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被 告 洪維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呂彥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o」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7」、「Mickey」、「Jesus」、「鴨子」、「億沁國際車隊」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維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春蘭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春蘭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徐春蘭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 繫面交金錢,徐春蘭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1日13至1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之徐春蘭 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再由洪維祥依「Mickey 」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偽造之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公司印章之收據,再配戴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利億公司之員工「蘇柏豪」,前往上址向徐春蘭收取款項,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蘇柏豪」之署名後,交付予徐春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春蘭及利億公司。待徐春蘭交付140萬元予洪維祥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呂彥凱為被告友人,被告受呂彥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Mickey」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徐春蘭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款項後將再轉交予「007」收水之事實。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取得款項之百分之2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自稱為利億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在收據代理人欄簽署「蘇柏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春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被告之利億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⑶逮捕現場照片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贓物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14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與「Mickey」、「007」、「Rso」、於群組「操作/蘇柏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Mickey」指示被告佯裝為利億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五、沒收:扣案之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蘇柏豪」簽名1個,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1400張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新臺幣千元紙鈔 4張 3 識別證 4張 ⑴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⑶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⑷路博邁證券 4 收據 3張 ⑴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⑶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份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6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