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羿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羿翰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 稱「保量3千」加入群組「拼錢組」,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中暱稱「过江-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羿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客服人員,以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對曹爾輝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爾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曹爾輝因無法提款而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曹爾輝遂配合警方追 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博斯高爾夫練習場 停車場處交付80萬元。吳羿翰再依暱稱「过江-樂」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其中一收據上簽立「林羿翰」之署名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曹爾輝收取款項,吳羿翰 抵達後,向曹爾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曹爾輝、新騏公司及「林羿翰」。待曹爾輝交付80萬元餌鈔予吳羿翰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吳羿翰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羿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7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曹爾輝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正 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整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拼錢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以無痕模式導航畫面之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亦自陳未領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蓋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參其他犯罪集團所為,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过江-樂」、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新騏客服NO.3567」)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人、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112年加入「 拼錢組」,113年6月才加入暱稱「过江-樂」之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39頁),是就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新騏公司 」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1.5%之報酬,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112年起已有多次參與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豪無悔意,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 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可查,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業、機車行、須扶養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各2枚,及被告偽造「林 羿翰」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羿翰、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165) 3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編號NO.009688,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2枚;偽造之「林羿翰」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