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銘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俊」、「Zhuang Wei」、「百揚投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千元,另加計車費 及食宿費之報酬。陳文銘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葉昌 」、「袁夢妮」向范和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投資網站手機版軟體註冊,並陸續匯款118萬元至 其等所指定帳戶(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范和葶因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百揚投資」再度聯繫面交金錢,范 和葶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 150萬元。陳文銘再依「Zhuang Wei」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百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陳文輝」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范和葶收取款項,陳文銘抵達後,向范和葶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和葶、「百揚公司」、「陳文輝」。待范和葶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陳文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陳文銘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和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下稱偵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第77頁、第80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范和葶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及「劉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暱稱「百揚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Zhuang Wei」、暱稱「劉俊」,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百揚公司」,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Zhuang Wei」、「劉俊」用電話通話過,他們是不同人,聲音不同等語(113年 度聲羈字第712號第20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百揚投資」)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之人、暱稱「劉俊」之人、暱稱「百揚投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百 揚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百揚公司」收據1張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2千元,另加 計車費及食宿費之報酬,然其已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6,5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6,500元係被 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1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百揚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鼎財富」、「禮正證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工作證,共14張。 3 偽造之「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共2份。 4 偽造之「CGMI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禮正證券投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專用)」3張、「百揚公司」收據1張、「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