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號、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暱稱「墨菲」)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海餃七號」、「我要去套圈圈」、「班森」及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思涵的舅舅」、「李慧語」等人(依卷內資料無從積極認定該等人為未成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政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27號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號審理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慧語」向祝麗豔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新源」可參與承購新股抽籤,並投資獲利等語,致祝麗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該等部分均無證據顯示甲○○參與)。嗣祝麗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2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思 涵的舅舅」指示前往取款之李政旺。李政旺復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及信義街口,將上 開款項扣除其報酬2萬元後,將所餘之28萬元交予甲○○,由 甲○○再將款項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取得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祝麗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57至61頁、第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政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5至21頁、第123至125頁、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政旺)、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暱稱「林思涵」、「思涵的舅舅」與李政旺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傳送「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祝麗豔)、內政部警政署及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李慧語」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oogle搜索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政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餃七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5頁上方、第45頁下方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114頁、第139頁、第143頁、偵㈡卷第33至37頁、 第49至55頁、第65至77頁上方、第77至87頁),及附表編號1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初識「海餃七號」時,「海餃七號」稱依其指示得從事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行為獲利,雖於後續聯絡過程中,被告發覺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犯罪,惟需錢孔急,而繼續為之,僅有間接故意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海餃七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7至87頁)顯示: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 被告(暱稱「墨菲」,下稱被告):傳送貼圖 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 「海餃七號」:嗨 兄弟早 被告:老闆早 (以下節略部分交談內容) 112年11月30日10時10分許 被告:昨晚跟他們告知%數 「海餃七號」:目前三 對嗎 被告:跟簡單行前教育轉述 「海餃七號」:明天可能再增加 被告:(引用前述「海餃七號」:『目前三 對嗎?』之訊息)對 「海餃七號」:1 被告:(引用前述「海餃七號」:『明天可能再增加』之訊息)對 「海餃七號」:傳送貼圖 被告:1.2的人員 車隊報之前給車頭1成3 合理嗎?他們再自己給1.2線 (以下節略部分交談內容) 112年12月2日2時27分許 「海餃七號」:兄弟 不好意思 有出一些事情...疲勞 現在剛忙完 被告:沒事沒事 老闆跟你報告一下 目前有四位可以安排上工 週日已跟班森約好 前置 面試 教育訓練 (以下節略部分交談內容)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 「海餃七號」:好好跟他們聊 不然有事情很疲勞 被告:何謂有事情?比如帶錢跑?如果是這個是不用太擔心 教育好了 「海餃七號」:遇到事情 不要燒 該給的保障要說好 比如律師交保金 都會包 被告:收到 (以下節略部分交談內容)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被告:目前交易所人員有兩位 「海餃七號」:未成年沒辦法對嗎? 被告:一個要先等保護官勘查完工地工作才能 一個應該今天或明天就報班了 被告:(引用前述「海餃七號」:『未成年沒辦法對嗎?』之訊息)班森是不建議 被告:但那個弟弟也會怕因為他再被擊落是直接進去3年 我也覺得不妥 他就是我講有掌控車隊那個 是自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於2人相識之初第1次之對話內容即為有關「車頭」、「1.2線人員」間如何分潤之內容, 而與一般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時,需確認電子錢包、交易之虛擬貨幣種類、至何種交易平台交易等常情有異,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內將「車頭」代指招募車手之人、「1.2線人員」代 指車手等犯罪黑話相符。且細繹其後續之對話紀錄內容,於「海餃七號」擔憂被告所招募之人「帶錢跑」之時,被告稱「教育訓練」即可,「海餃七號」則稱「需給予律師保證金」等語,可推知渠等所從事之內容,應係由招募之人於一定時間內實際事實上掌握「金錢」之管理處分權,且該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事項,而有事後需謀求律師協助、以金錢交保之可能,故為防免所招募之人逕行取用「金錢」,需於事前即將後續該人所可能需支出之「律師費用」、「保證金」均約定將來給付,此等對話內容亦與一般車手領取贓款後有可能未交予手水人即帶錢離去,致詐欺集團受有未能分贓之損失,而需事前約定給付律師費用、交保金,以備該車手後續訴訟所需,以此利導之,謀其依犯罪計畫,將取得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相符。且其後續所稱「弟弟再被擊落是直接進去3年」等語,亦與實務上之詐欺集團車手經查獲後將 判處之刑度相符,堪認其所稱之「擊落」即係意指遭檢警機關查獲。則依其前後與「海餃七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全無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反均為關於「車手」如何分贓、如何給予「車手」報酬、是否安排未成年人擔任「車手」等情,俱見被告自加入「海餃七號」組成之詐欺集團伊始即明知其所為為詐欺之犯行,乃至擔綱招募「車手」、安排「車手」「教育訓練」之詐欺集團內幹部之角色,顯非如辯護人所辯稱之加入之初確信為參與仲介虛擬貨幣之買賣,嗣察覺有異惟仍不違背本意續為詐欺犯行之主觀認知,是其前揭情詞,均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 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假冒為投資平台之營業員向告訴人祝麗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思涵的舅舅」指示李政旺前往取款後,「海餃七號」復指示被告自李政旺處領取經李政旺領取並扣除其報酬之餘款後,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海餃七號」之指示監督,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人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海餃七號」、「我要去套圈圈」、「班森」、「思涵的舅舅」、「李慧語」、李政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予以轉移,自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李政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思涵的舅舅」、「海餃七號」之指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 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海餃七號」、「思涵的舅舅」、「李慧語」、李政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偵㈠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海餃七號」為本案詐欺款項收取地點、時間之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本案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詐得30萬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詐得款項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2(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3,000元 (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不至於過苛,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自李政旺處收取28萬元之款項,然其業已將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就其已上繳 之洗錢標的,因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1枚 2 IPHONE廠牌11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