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係爭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09、16110、16111、1611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下稱前案),嗣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前案之被害人為羅雪柔、張筠鈞、黃宜瑄、李姿穎,本案之被害人為乙○○ ,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450、43756、44010、53615、56247、58183、5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5、1072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俊蓉、林劭燁、劉玉書、 鄭珮琪、郝中興、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乙○○(提告)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4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