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智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麒 廖洺浩 曾士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陳希逢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㊀至㊆、㊈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㊀至㊆、㊈所示之刑。 廖洺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㊅、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㊅ 、㊆所示之刑。 曾士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㊇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㊇所示之 刑。 陳希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㊉所示之 刑。 事 實 壹、陳智麒、廖洺浩之部分: 一、陳智麒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寧德時代」詐欺集團(下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陳智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智麒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智麒國泰帳戶)、其配偶張玉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玉亭中信帳戶),供「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轉交及轉匯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二、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提供趙惟凡(2人嗣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趙惟凡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28、37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趙惟凡中信帳戶),供「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負責轉匯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於110年3月30日臨櫃申請陳智麒中信帳戶為趙惟凡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三、陳智麒與廖洺浩(廖洺浩僅分擔如附表二編號㊅、㊆部分)及 「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㊀ 至㊆、㊈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方式,向如 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之人施詐,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帳戶持有人分別另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 ㈡復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廖洺浩將如 附表二編號㊅、㊆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㊅、㊆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即陳智麒中信帳戶); ㈢再由陳智麒於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 示轉交「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進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貳、曾士樺之部分: 一、曾士樺於110年5月6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士樺中信帳戶)供「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轉交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二、曾士樺與「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㊇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 之人施詐,致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持有人另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 ㈡復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㈢再由曾士樺於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㊇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進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參、陳希逢之部分: 一、陳希逢於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希逢高雄銀行帳戶)供「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轉交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二、陳希逢與「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 之人施詐,致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持有人另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 ㈡復由「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㈢再由陳希逢於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進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陳希逢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金訴字卷,第190頁; 金訴字卷,第72至96、106至112頁),除卷附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證據均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等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客觀提款、轉匯等行為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等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全部事實坦認在案;被告廖洺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 所示被害人所提匯款單據、交易紀錄、手機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㊀、㊂至㊆、㊈所 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智麒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其配偶張玉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廖洺浩配偶趙惟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及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提款單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陳智麒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廖洺浩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在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曾士樺於偵訊時,就其有如事實欄貳所載之客觀提款行為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如事實欄貳所載之全部事實坦認在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被害人所提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士樺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除上揭證據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曾士樺有如事實欄貳所載之犯行。 ㈢訊據被告陳希逢於本院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希逢自始至終僅接觸「老蕭」一人,關於下達提款命令、提供提款資訊及被告陳希逢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也都是由「老蕭」一人完成;事實上並沒有被告陳希逢於偵查中所述投資「寧德時代」,此為虛偽之部分;被告陳希逢於偵查中提出所謂「寧德時代」投資相關的證據,亦為「老蕭」製作後傳送畫面截圖給被告陳希逢,被告陳希逢沒有與「老蕭」以外之第三人接觸,對於加重詐欺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因此否認加重詐欺與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等語。經查: ㊀被告陳希逢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陳希逢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有提款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如事實欄參所載之(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坦認在案,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㊉所 示被害人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希逢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5日高銀壢密字第111000001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據、被告陳希逢所提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所附報價單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陳希逢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㊁又依被告陳希逢於偵查中所提卷附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網頁zh888.club」之擷取畫面外,另有「99+ 寧德時代客服」、「99+廠商機櫃葉晉瑋」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所附「百盈事業-KF機櫃報價單(堃豐國際有限公司 )」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款人:堃豐國際有限公司,匯款人:豐詮昌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希逢)」(見111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第27至29、143至149頁),已可見有2個不同暱稱之對話對象,且該等對象與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㊉所示被害人之人所使用之暱稱不同,依常理判斷,當係分別由不同之人所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蓋依現今詐欺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數人以現金轉交、款項轉匯等方式,將財物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共犯者,必已達三人以上,此參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等與「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均坦認在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並於審判中分別供稱其等本案所為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上手下達指示係透過該群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10、179至180頁;金訴字卷,第94頁), 此情可徵「寧德時代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分工模式,客觀上均係達三人以上。至被告陳希逢雖未必全然知悉「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其所接觸者,其既知悉其高雄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之款項匯入,且於款項匯入後,其亦即依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並自與其共犯之人處,取得其於偵查中所提卷附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被告陳希逢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希逢既知悉其等所為包含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如事實欄參所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 ㊂被告陳希逢於本院雖由辯護人置辯如上,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在「寧德時代」買賣虛擬貨幣,故有如附表二編號㊉所示款項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後因其所開設之「豐詮昌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方將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並經同一辯護人(李瑀律師)於偵查中為其辯稱:依被告陳希逢所述是在寧德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而產生之金流,被告陳希逢已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證明受領款項之原因,即便寧德網站可能是詐騙集團所操控,被告陳希逢也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第19至21、142頁;112年度偵字第37807號卷,第39至42頁 )。參以本案起訴書已詳載被告陳希逢所提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本院一改前於偵查中之辯詞,改稱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係「老蕭」製作後傳送畫面截圖給被告陳希逢,此為虛偽之部分,被告陳希逢僅與「老蕭」一人接觸等語,就自己主動所提之證據,所辯前後相歧,並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變異,所為之辯詞,已難採信。且被告陳希逢未曾供指「老蕭」之真實身分,亦自承無法提出所提卷附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見審金訴字卷,第190頁) ,又辯稱沒有「老蕭」之聯絡方式(見111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第21頁),然倘果有「老蕭」之人,依被告陳希逢及辯護人之所辯,被告陳希逢與「老蕭」當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聯繫,否則「老蕭」當無須提供被告陳希逢上揭卷附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利被告陳希逢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是被告陳希逢及辯護人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未能提出可佐所辯為真實之事證,實屬卸責之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希逢之認定。蓋倘果如被告陳希逢及辯護人所辯,被告陳希逢既無「老蕭」之真實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又非「老蕭」所屬集團組織之成員,則被告陳希逢是否為檢警查獲、是否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自當與「老蕭」無關,「老蕭」豈又有需提供卷附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被告陳希逢,以供其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之理?此情更徵被告陳希逢有參與「寧德時代詐欺集團」之事實,並與所屬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參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及陳希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及陳希逢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被 告廖洺浩、曾士樺及陳希逢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第3條第1項 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陳智麒之部分: ㊀被告陳智麒就如事實欄壹、三(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 ㊁被告陳智麒就如事實欄壹、三(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之所 為,與「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壹、三(如附表二編號㊅、㊆)之所為,並與被告廖洺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陳智麒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分 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被告陳智麒本案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 罰。 ㈣被告廖洺浩之部分: ㊀被告廖洺浩就如事實欄壹、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事實欄壹、三(如附表二編號㊅、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㊁被告廖洺浩就如事實欄壹、三(如附表二編號㊅、㊆)之所為 ,與被告陳智麒及「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廖洺浩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㊅、㊆),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僅首次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被告廖洺浩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 罰。 ㈤被告曾士樺之部分: ㊀被告曾士樺就如事實欄貳、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事實欄貳、二(如附表二編號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㊁被告曾士樺就如事實欄貳、二(如附表二編號㊇)之所為,與 「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曾士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希逢之部分: ㊀被告陳希逢就如事實欄參、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事實欄參、二(如附表二編號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㊁被告陳希逢就如事實欄參、二(如附表二編號㊉)之所為,與 「寧德時代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陳希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及陳希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本院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智麒、陳希逢於本院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倘被告 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即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及陳希逢均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陳希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部分犯行,惟仍置辯如上,其等之犯後態度,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顯有不同;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陳希逢於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被告陳希逢嗣於本院就其所提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取畫面,一改前詞,再置辯如前,參以卷附另案被告楊幃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另案被告楊幃城該案於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李瑀律師)於該案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為警查獲其所屬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見111年度偵字 第49227號卷,第181至193頁),亦係以所謂「寧德時代」 等投資辯詞置辯,更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陳希逢提出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試圖妨害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納為量刑之所據。另念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本院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被告陳智麒於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被告陳希逢於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尚能坦認在案;又被告曾士樺於本院與如附表二編號㊇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廖洺浩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被告陳 智麒雖與如附表二編號㊁、㊆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 7,5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其餘均未依約給付( 見審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金訴字卷,第93、95至96頁);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本案犯數罪,然因其等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及陳希逢均未供承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又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供詞,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 ㊀ 劉雅婷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㊁ 周孟楷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㊂ 張芸蓁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㊃ 曾麗如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㊄ 葉琇鳳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㊅ 曾虹樺 廖洺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㊆ 楊必聖 廖洺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㊇ 張慧玲 曾士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㊈ 林芯誼 陳智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㊉ 梁麗金 陳希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 ㊀ 劉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KING」結識劉雅婷,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蔡利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智麒 110年2月25日16時3至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次提領共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劉雅婷所提之投資軟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㊁ 周孟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Line結識周孟楷,佯稱有投資美金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4時29分許,匯款85萬2,818元。 張洺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84萬3,000元。 張玉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智麒 110年3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提領86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孟楷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周孟楷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㊂ 張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官方助理-Ella」結識張芸蓁,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江明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匯款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智麒 110年3月28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芸蓁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張芸蓁所提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㊃ 曾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以Line暱稱「andy」結識曾麗如,佯稱有在YT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江宇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34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智麒 110年3月29日13時許,在中信銀行八德分行,提領29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曾麗如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簡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 110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㊄ 葉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以Line暱稱「Nina」結識葉琇鳳,佯稱有投資「YTP旅遊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江宇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智麒 ㊀110年3月30日11時51分許至12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匯共19萬7,713元。 ㊁110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在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提領69萬5,000元。 (均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琇鳳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葉琇鳳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帳戶交易明細。 ㊅ 曾虹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秘書蔓」結識曾虹樺,佯稱「泰信科技」、「勝達科技」平臺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張有承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15分許,匯款2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趙惟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17分許,匯款2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麒 110年4月7日22時19至2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分次提領共2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虹樺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曾虹樺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㊆ 楊必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以IG暱稱「妍妍」結識楊必聖,佯稱若支付車馬費至指定帳戶,即有私下約會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22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張有承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2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趙惟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麒 110年4月7日23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提領9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必聖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楊必聖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㊇ 張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張慧玲,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 劉玉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曾士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曾士樺 110年5月6日16時3至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分次提領共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玲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張慧玲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5月6日15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㊈ 林芯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Line暱稱「吳正剛」結識林芯誼,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曾慶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1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智麒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智麒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提領6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芯誼於警詢之證述。 ㊉ 梁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以臉書暱稱「鄭允浩」結識梁麗金,佯稱投注六合彩獲利,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王志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匯款2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希逢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即提領) 陳希逢 110年6月1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梁麗金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