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永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簡永璋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6、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6、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2、3、6、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2、3、6 、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2、3、6、9所 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簡永璋明知其無代儲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及以如附表編 號5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五、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款項,及以如附表編號4、8、10所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六、簡永璋明知其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 七、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惟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就事實欄三、五、六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修正情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茲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情形 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或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②於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情形 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4年11月)。 ❷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或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詐騙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至被告向網路遊戲公司或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所取得之虛擬帳戶,被告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9所示詐取遊戲點數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詐欺得利罪(本院金訴卷第241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詐取 遊戲點數部分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王冠生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然因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其察覺被告有異而未及另依簡永璋之指示轉匯等值新臺幣5,000元之人民幣,業據證人 吳睿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⒐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41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書固未載敘被告詐騙告訴人吳睿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1萬9,1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告訴人吳睿凌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萬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100元)部分,具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告訴人黃靖雅、郭子碩、王嘉駿、黃皓、石鎔菱、吳睿凌遭詐騙後,分別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匯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或金融帳戶,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七部分,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就事實欄一、二、四、七部分,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五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12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12部分,僅應論以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一、二、四、七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 七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如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合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 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設取得各類網路遊戲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向第三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虛擬帳戶,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或直接匯款至其指定之網路遊戲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戶,或提供信用卡刷卡資料供其刷卡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透過三角詐欺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之款項金額及利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就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犯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該條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附表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 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雖亦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惟告訴人王冠生遭詐騙而匯入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後,尚未經吳睿凌提領交付予被告或另依被告之指示轉匯等值之人民幣,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王冠生匯入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考量告訴人吳睿凌已與告訴人王冠生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王冠生所受之損害,有雙方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新北檢110 偵42358卷第50頁),是此部分並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及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尚甫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愛」與王尚甫聯繫,向王尚甫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楓之谷」之遊戲裝備云云,並傳送不知情之葉良展(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軍人身分證照片及偽造之上開虛擬帳戶存摺封面予王尚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尚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8,6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尚甫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始悉受騙。 價值新臺幣2萬8,600元之遊戲點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尚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15892卷第5至6頁) ②證人蕭秀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16卷第75至76頁;111偵15331卷第32至33頁) ③告訴人王尚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葉良展軍人身分證照片及偽造之虛擬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擷圖(新北檢111偵15892卷卷第18至19頁) ④告訴人王尚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 ⑤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同上卷第8頁)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9頁) ⑦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203.204.213.21」用戶資料(同上卷第11至12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靖雅(已更名為黃靖,下同)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西肉肉」使用;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Loveice Chu」與黃靖雅聯繫,向黃靖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萬國覺醒」之帳號云云,並要求黃靖雅在網銀公司所配合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致黃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刷卡購買價值1萬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7,000元之遊戲點數,簡永璋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西肉肉」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6萬7,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靖雅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價值新臺幣6萬7,000元之遊戲點數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2620卷第5至6頁) ②證人蕭秀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16卷第75至76頁;111偵15331卷第32至33頁) ③告訴人黃靖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1偵2620卷第28至48頁) ④告訴人黃靖雅提出之刷卡消費明細及付款成功通知擷圖(同上卷第20至23、24至27頁) ⑤告訴人黃靖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1頁) ⑦網銀公司提供之暱稱「西肉肉」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交易歷程(同上卷第14至16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子碩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網銀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不負卿」使用;復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Jane Dabao」與郭子碩聯繫,向郭子碩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帳號云云,並要求郭子碩在「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致郭子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4時29分許、同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8951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1,9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2,000點後,將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簡永璋,簡永璋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不負卿」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9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郭子碩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價值新臺幣1,900元之遊戲點數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碩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15331卷第9至10頁) ②證人蕭秀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16卷第75至76頁;111偵15331卷第32至33頁) ③告訴人郭子碩提出之臉書對話錄擷圖(新北檢111偵15331卷第12頁) ④告訴人郭子碩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訂單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⑤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7頁) 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暱稱「不負卿」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同上卷第14至16頁) ⑧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203.204.213.21」用戶資料(同上卷第18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嘉哲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天堂M(Lineage M)台服買賣交易版」某貼文下方,以臉書暱稱「Loveice Chu」留言佯以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葉嘉哲於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遊戲帳號之意,即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嗣同意購買遊戲帳號;同時簡永璋以不知情之古智濤(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個人資料及以不知情之李敏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手機簡訊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而取得為儲值金額所產生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永璋旋指示葉嘉哲支付款項,葉嘉哲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簡永璋再以上開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葉嘉哲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10866卷第17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葉嘉哲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擷圖(同上卷第26頁) ③告訴人葉嘉哲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至25頁) ④告訴人葉嘉哲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 ⑤橘子支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同上卷第32至33頁反面)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嘉駿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Terence Lee」與王嘉駿聯繫,向王嘉駿佯稱欲販售遊戲鑽石云云,致王嘉駿陷於錯誤,而依簡永璋之指示,分別:①於翌(30)日晚間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2萬元至簡永璋以不知情之鄭尹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申辦代碼繳費收款服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100元存入至簡永璋所指定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1萬6,000元存入至不知情之呂紹綸(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永璋再指示呂紹綸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嘉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①2萬元 ②100元 ③1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875卷第10至第12頁反面) ②告訴人王嘉駿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至19頁) ③告訴人王嘉駿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9頁)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左列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料(同上卷第22至24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皓 簡永璋明知其無兌換GOOGLE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網銀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不負卿」使用;復於110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Loveie Chu」與黃皓聯繫,向黃皓佯稱欲以GASH遊戲點數兌換GOOGLE點數云云,並持其所有之健保卡與黃皓視訊,致黃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同日11時19分許、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購買價值共計7萬4,4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簡永璋,簡永璋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不負卿」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7萬4,4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皓遲未收到GOOGLE點數且聯繫簡永璋無著,始悉受騙。 價值新臺幣7萬4,400元之遊戲點數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16卷第51至53頁) ②證人蕭秀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16卷第75至76頁;111偵15331卷第32至33頁) ③告訴人黃皓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1偵316卷第57至59頁) ④告訴人黃皓提出之簡永璋健保卡照片(同上卷第59頁) ⑤告訴人黃皓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8頁) 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同上卷第66至67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63頁) ⑧網銀公司提供之暱稱「不負卿」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同上卷第68至69頁) ⑨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203.204.213.21」用戶資料(同上卷第62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石鎔菱 簡永璋明知其無代儲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手機簡訊驗證碼,向網銀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西肉肉」使用;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雲上城之歌《買賣、交流、討論》」,張貼佯以代儲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有石鎔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代儲遊戲點數之意,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而指示陸續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期間,在簡永璋所提供網銀公司所配合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綠界公司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網頁,刷卡購買價值共計16萬元之遊戲點數,簡永璋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西肉肉」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6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石鎔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價值新臺幣16萬元之遊戲點數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鎔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0偵47266卷第4至6頁) ②證人蕭秀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316卷第75至76頁;111偵15331卷第32至33頁) ③告訴人石鎔菱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新北檢110偵47266卷第26頁) ④告訴人石鎔菱提出之刷卡消費明細、收到信用卡交易驗證碼之手機簡訊擷圖(同上卷第27至29頁) ⑤告訴人石鎔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⑥信用卡消費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2頁) ⑧網銀公司提供之暱稱「西肉肉」會員申請資料、IP位址「36.225.83.10」之信箱歷程(同上卷第15、19頁) ⑨IP位址36.225.83.1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0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陸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芳慈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張貼佯以欲販售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李芳慈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手機之意,即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嗣同意購買手機;同時簡永璋以不知情之許志誠個人資料及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手機簡訊驗證碼,向橘子支公司註冊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而取得為儲值金額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永璋旋指示李芳慈支付款項,李芳慈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簡永璋再以上開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芳慈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悉受騙。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0偵35518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李芳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至27頁) ③告訴人李芳慈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7頁) ④橘子支公司106年10月42日聲明書(同上卷第21頁) ⑤橘子支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3至24頁) ⑥橘子支公司電子郵件(同上卷第22頁正反面)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5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惠君 簡永璋明知其無代為匯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暱稱「王石亞」與黃惠君聯繫,向黃惠君佯稱可協助代匯港幣2,186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云云,且假意匯款港幣108元至該帳戶,致黃惠君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新臺幣8,000元;同時簡永璋以不知情之許志誠個人資料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向賣家郭建宏購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數字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永璋旋指示黃惠君支付款項,黃惠君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8,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惠君察覺簡永璋遲未代為匯款,始悉受騙。 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19061卷第80至81頁) ②告訴人黃惠君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7至105頁) ③玉山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至24頁) 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交易完成網頁、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4至55頁) ⑤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許志誠之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6頁) 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許志誠資料報警檔案(同上卷第27至40頁反面) 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郭建宏資料報警檔案(同上卷第41至47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祐萱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以臉書暱稱「陳緯杰」張貼佯以欲販售任天堂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李祐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販售遊戲機之意,即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永璋聯繫,嗣同意購買遊戲機;同時簡永璋以不知情之許志誠個人資料及以不知情之蕭秀慧(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手機簡訊驗證碼,向橘子支公司註冊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而取得為儲值金額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簡永璋旋指示李祐萱支付款項,李祐萱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簡永璋再以上開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祐萱遲未收到上開遊戲機,始悉受騙。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5976卷第17至18頁反面) ②證人陳緯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5至6頁) ③告訴人李祐萱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9至24頁) ④告訴人李祐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頁) ⑤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許志誠」會員註冊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同上卷第27頁正反面) 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28頁正反面) ⑦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122.99.43.31」用戶資料(同上卷第29頁正反面)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睿凌 簡永璋明知其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換匯平台Exchange Money」,以臉書暱稱「峰貴廖」張貼佯以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適有吳睿凌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簡永璋確有兌換人民幣之意,即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與簡永璋聯繫,而依指示陸續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轉帳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1萬9,100元至簡永璋指定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簡永璋匯入等值之新臺幣使用。嗣吳睿凌僅收到新臺幣5,000元,未收足等值之新臺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1萬9,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0偵42358卷第23至39頁) ②告訴人吳睿凌與暱稱「峰貴廖」、「Enxy Cui」」之臉書對話紀錄(含傳送照片)擷圖(同上卷第225至239、252至262頁) ③告訴人吳睿凌與暱稱「簡到寶」之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照片)擷圖(同上卷第144至224頁反面) ④告訴人吳睿凌與暱稱「充足」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4至251頁反面) ⑤告訴人吳睿凌提出之微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0至243頁) ⑥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5至68頁) ⑦臉書暱稱「峰貴廖」之IP登入位址(同上卷第118至137頁) ⑧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122.99.43.31」使用者資料(同上卷第138頁) ⑨告訴人吳睿凌與王冠生之和解書(同上卷第50頁)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人民幣壹萬元、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冠生 簡永璋明知其無販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聰」與王冠生聯繫,向王冠生佯稱「艾特網企業儲值」之LINE帳號可提供天堂M遊戲幣儲值云云,致王冠生陷於錯誤,而隨即與「艾特網企業儲值」洽談後同意購買遊戲幣,於110年3月31日午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簡永璋向詐騙而取得之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內,欲透過吳睿凌轉匯等值人民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惟因吳睿凌中信銀行帳戶遭為警示帳戶,且察覺簡永璋有異而未及另轉匯等值之人民幣,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王冠生遲未收到遊戲幣,始悉受騙。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0偵42358卷第44至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23至39頁) ③告訴人王冠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6至48頁) ④告訴人王冠生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 ⑤告訴人吳睿凌與王冠生之和解書(同上卷第50頁)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