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榮、廖育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被 告 廖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3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二、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三、收據上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尊」印文、「王柏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林忠榮及廖育豪明知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或監看收款過程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而能取得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能預見此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為獲取報酬,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及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楊竣博、王政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夏城南」、「辛巴」、「蔡詩芸助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楊竣博、王政鈞、「夏城南」、「辛巴」、「蔡詩芸助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忠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游,由廖育豪擔任監視林忠榮收款及繳款之工作。嗣「蔡詩芸助理」自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嫻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專員云云,致吳姿嫻陷於錯誤,而與「蔡詩芸助理」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林忠榮則依楊竣博之指示,自王政鈞處取得其上已有偽造「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及「王柏尊」印文各1枚之藍天公司收據, 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林忠榮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藍天公司工作證,再攜帶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385巷108號之晴悅社區交誼廳,假冒藍天公司之外派經理「王柏尊」,並持上開偽造之藍天公司工作證予吳姿嫻查看,表彰其為藍天公司之員工,再於收據上偽簽「王柏尊」署押後提出予吳姿嫻,請吳姿嫻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吳姿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藍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吳姿嫻誤信林忠榮為投資公司之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予林忠榮,廖育豪則依「夏城南」指示,於同日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監視林忠榮收款及 交付款項過程。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步出社區交誼廳欲依王政鈞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廖育豪見林忠榮順利取得款項,即與吳鳴邦及葉俊男(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等人假冒員警,令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林忠榮,另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而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則各分得100萬元、80萬元、30萬7,000元之利益,上開向吳姿嫻收取之款項其後未能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榮及廖育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嫻、證人吳鳴邦、葉俊男、王政鈞、楊竣博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18至24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8頁、第209至216頁、第233至235頁、第275至283頁、第297至299頁、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4頁、第135至137頁、第159至168頁、第223至256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徵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核被告廖育豪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廖育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且與被告廖育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而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忠榮在收據上偽造「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尊」印文、「王柏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而為之,依現今科技設備,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綜觀本案卷證,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尊」印文之印章存在,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忠榮與被告廖育豪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楊竣博、王政鈞、「夏城南」、「辛巴」、「蔡詩芸助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忠榮及被告廖育豪所犯之各罪間,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林忠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被告廖育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林忠榮及被告廖育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被告廖育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榮及被告廖育豪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監看車手收款及繳款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林忠榮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應認屬被告林忠榮所有之物,被告林忠榮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尊」印文、「王柏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忠榮自承於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20萬7 ,000元,嗣經被告廖育豪、吳鳴邦及葉俊男取走後,另自該款項中獲得10萬元,此部分屬被告林忠榮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廖育豪分得80萬元部分,係其與吳鳴邦及葉俊男假冒警員另向被告林忠榮取走詐騙款項後所得之金錢,並未於本案中查扣,且此部分於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