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琪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琪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琪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琪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之「林麗芬」,經「林麗芬」轉介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如」之成年人,經該人告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獲「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鍾琪玲明 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提供報酬為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林惠如」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收受(無證據證明該收件人與「林麗芬」、「林惠如」均為不同人,依有利於鍾琪玲之認定,認3者為同一人),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傳送告知「林惠如」,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林惠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林惠如」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鍾琪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尚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彭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勇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琪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家庭代工的工作而交付給對方,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去買材料,對方有傳1張「 代工協議」給我,上面寫的甲方「宇詮企業社」是否存在我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姓林的小姐,姓名我不知道,除了用LINE通訊軟體以外,我沒有其他方法和姓林的小姐聯絡,我沒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鍾琪玲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林惠如」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林惠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洋、彭揚、陳勇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麗芬」及「林惠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尚洋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彭揚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勇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鍾琪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臉書上見某「家庭代工」之工作訊息,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麗芬」之訊息刊登者聯繫,「林麗芬」即請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惠如」之專員聯繫,經「林惠如」於112年3月12日傳送甲方為宇詮企業社、代理人為「林惠如」之「代工協議」電子檔1份與鍾琪玲,鍾琪玲見該「代工協議」內容竟包括 「乙方(即被告鍾琪玲)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1張可申請8,000,最多提供6張申請48,000元的補助」而要求鍾琪玲提 供金融卡,旋即回覆稱「不好意思,我剛看合約書要提供金融卡,我無法配合」,此有被告鍾琪玲所提供其與「林麗芬」、「林惠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林惠如」結識僅有1日,兩人素未謀面,並無 任何親誼關係,而依被告與「林惠如」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見「林惠如」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後,即在第一時間立刻拒絕,足認被告對「林惠如」就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竟需提供金融卡一節,其正當性已有所懷疑,並即以拒絕提供之方式保護本身金融帳戶之安全。然查:(1)「林惠如」於遭被告拒絕提供金融卡後,旋向被告表示稱「是這樣的,公司的材料需要您用自己的卡片購買,材料費我們公司會墊付,您卡片裡不需要有錢,公司會匯款4,000元至5,000元的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購買完材料後,公司會把卡片和材料一起給您送回去。」而稱其需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係因需以「被告之卡片」購買材料,而購買材料之費用會由甲方公司匯付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待購買材料完畢後,甲方公司即會將提款卡與材料一併寄送與被告云云。然而,倘「林惠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因「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而欲在以被告之卡片購買材料」,則「林惠如」既已表示材料購買方式,係甲方公司匯撥材料購買費至被告帳戶,再以「非本公司帳戶」之被告帳戶付款購買,則此金流大可由被告自行持其帳戶提款卡操作,將甲方公司匯撥之材料價金轉匯至材料廠商之帳戶即可,並無任何竟需令被告將提款卡寄送與「林惠如」並告知密碼,而由「林惠如」代為操作匯款之必要;而倘「林惠如」購買材料之方式,係需以被告之提款卡、自被告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支付與材料廠商,則此非僅無從證明該款項係「以被告帳戶支付」,更與「林惠如」逕持現金向材料廠商購買商品無異,而更無從解釋有何竟需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基此,益徵「林惠如」於所傳送之「代工協議」內所載及於LINE通訊軟體中所稱各種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由,顯均悖於常情,而被告身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遇前述顯然異於常情之提款卡索取事由,顯難認竟全然不疑有他。 (2)再者,「林惠如」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嗣猶再向被告表示稱「公司現在針對新入職且可長期合作的有津貼發放,一張卡可以領取8,000元補助金,如果實名制2張,那就可以領取16,000喔,您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您多申請一些補助金。」而另稱被告可藉提供甲方公司實名提款卡之方式,賺取1張提款卡8,000元之補助金云云。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於本案前曾從事其他職業,惟並無任何工作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給公司,且提供愈多提款卡可獲愈多收入之情。是以,被告對甲方公司究係有何種「補助金」,竟需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對價,顯更難認竟會毫無所疑。 (3)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濫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查,被告於見「林惠如」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初,原係斷然拒絕,而足認其對「林惠如」此舉之正當性已有懷疑之情況下,嗣見「林惠如」以前揭自相矛盾、邏輯不通且悖於其本身先前工作經驗之說詞遊說其交付提款卡後,竟就各項違理之情完全未予追究、確認,僅向「林惠如」詢問補助金領取之方式、時間及其可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上限後,即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林惠如」,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林惠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所為顯係為圖獲取每張提款卡8,000元之報酬,基於 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惠如」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均僅係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琪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琪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 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 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 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 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 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 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鍾琪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 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39號、112年度 偵字第39958號),且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約7萬餘元,損失非輕,而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托育職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李尚洋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 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詐欺時間起,先後佯以車庫娛樂公司人員及郵局人員身分致電李尚洋,向其詐稱因車庫娛樂公司系統錯誤致電影票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解除,致李尚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鍾琪玲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6分 20,123元 2 彭揚 112年3月14日晚間5時57分許 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詐欺時間起,先後佯以車庫娛樂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彭揚,向其詐稱因車庫娛樂公司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彭揚需支付額外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解除,致彭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鍾琪玲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33分 32,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32,015元,係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 3 陳勇尉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至同日晚間5時48分許 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詐欺時間,在臉書拍賣平台向陳勇尉詐稱販售專輯套裝及黑膠唱片商品,致陳勇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鍾琪玲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