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陞、雷孟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019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1323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雷孟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2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陞(綽號Easo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Ⅱ、史奴比等)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皮皮」(或「皮助」、或「皮老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招募陳孟裕(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梁駿心、張毓庭、陳金源、曹校原(上四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人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渠等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待贓款匯入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雷孟 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孟裕、雷孟勳分別依林育陞之指示,將款項自渠等個人帳戶臨櫃提領,前往鴻翰創意有限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出幣給上游「皮皮」完成洗錢,且從中獲取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洗錢之1%不法所得, 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謀議既定,林育陞、「皮皮」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與陳孟裕、雷孟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令邱玲瑛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鈺宸(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45萬元至范翔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匯198萬元至陳孟裕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末由 陳孟裕依林育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 00元後;復依林育陞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8月30日,經警拘提陳孟裕到案,始悉上情。 ㈡由集團機房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檢察 官起訴書之附表一,顯係漏載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1邱玲瑛 ,本院逕予更正補充)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佳蓉、林瑞彬、劉樺豐等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帳號詳附表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林麗萍、許岱雲、徐羽柔等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帳號詳附表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雷孟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末由雷孟勳依林育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林育陞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 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232號搜索票 、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林育陞、雷孟勳等人,並當場扣得林育陞、雷孟勳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吳欣醍、陳英銀、林進發、林富榮、賴美玲、侯于恆、胡美華、鄭清瑩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孟勳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019號卷五第127-135頁、本院卷二第47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13「被害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雷孟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育陞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的扣案手機(粉色IPHONE 13)是我路 邊撿到的,裡面的訊息我都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陳孟裕給綽號「象哥」之人認識,「象哥」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不是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Ⅱ」、「史奴比」之人 ,我也不認識雷孟勳,更沒有指揮陳孟裕、雷孟勳洗錢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育陞指揮陳孟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令邱玲瑛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鈺宸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後,由陳孟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餘詐 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54萬5,000元後;陳孟裕又前往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3101顆等情, 業據另案被告陳孟裕於偵訊中供稱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019號卷六第91-103、283-287、291-295、299-30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孟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育陞是我以前在酒店當服務生時認識的客人,他的綽號叫做「EASON」。大概是在112年3月左右,我因為出車禍受傷找不到工作,所以林育陞就 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在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我有依林育陞指示,從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提領完以後就去購買虛擬貨幣,買完虛擬貨幣後,我會再將前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林育陞會指示我們跟「皮皮」群組內的客人對接,告訴我們要依什麼比例去報價,再將虛擬貨幣轉去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向林育陞回報狀況。林育陞都是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即TELEGRAM)指示我們從事洗錢工作,林育陞在飛機通訊軟體的暱稱是「博士Ⅰ、博士Ⅱ、OKMAN」,這些訊息都可以在我的扣案手機 內找到。被告雷孟勳部分,是林育陞介紹給我的,林育陞要我教雷孟勳如何使用APP操作,就是ACE虛擬貨幣交易軟體的操作,還有官方LINE要如何操作等等。虛擬貨幣的買賣過程,是客人會透過一個軟體叫官方LINE訊息聯絡我們,客人會跟我們說他今天想要買多少虛擬貨幣,但我們實際上並不知道客人是誰。至於陳金源、張毓庭的部分,一樣是林育陞介紹我認識他們的,林育陞要我教他們如何使用APP操作虛擬 貨幣軟體。我會知道「EASON」真名是林育陞的原因,是因 為他曾經請我幫他查通緝的資料,他有給我他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390頁)。 ⒊被告林育陞雖辯稱:暱稱「博士Ⅱ」不是我本人,我沒有用暱 稱「博士Ⅱ」指揮證人陳孟裕洗錢云云。然查: ⑴首先觀諸「博士Ⅱ」在TELEGRAM內與陳孟裕之對話紀錄,「博 士Ⅱ」有傳送訊息:「進銀行要回報、拖出去要回報」、「你接款需要的幣量,算出來要傳給我跟象哥」、「明天我跟象不進八德(指虛擬貨幣交易所),你帶阿偉去登記,認識交易所作業人員,再跟我約地方碰面」、「最近八德我會去的少,調查局在關注,讓幣商自己去交收,多的錢再帶出來」、「找不到小胖,你也電話協助兩個今天有接款的,領完款他們會去八德。收到幣以後,確認他們會飛幣給客人完成交易」(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49-55頁)。可見TELEGRAM暱稱「博士Ⅱ」之人,確有指揮證人陳孟裕密切回報進入銀 行領出的款項、是否有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有無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客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份均與證人陳孟裕證述相同,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育陞雖辯稱「博士Ⅱ」不是其本人云云,惟觀諸證人陳 孟裕與暱稱「博士Ⅱ」之TELEGRAM對話,「博士Ⅱ」曾請陳孟 裕幫忙查通緝資料,「博士Ⅱ」稱:「你上次不是有查嗎、我在帶小孩,你直接幫我看一下」,陳孟裕回稱:「我把你的名字和身分證刪了」,「博士Ⅱ」答稱:「林育陞、Z0000 00000」,陳孟裕回稱:「好」,並將被告林育陞之通緝資 料查詢結果傳給「博士Ⅱ」(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54 頁),顯見「博士Ⅱ」就是被告林育陞本人,被告林育陞顯然 有以暱稱「博士Ⅱ」指揮陳孟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工作。被告林育陞上開所辯,純屬無稽。 ⒋被告林育陞雖又另辯稱:暱稱「OKMAN」不是我本人,我沒有 用暱稱「OKMAN」指揮證人陳孟裕洗錢云云。然查: ⑴首先觀諸「OKMAN」在TELEGRAM內與證人陳孟裕之對話紀錄, 「OKMAN」有傳送訊息:「今天四點明哥要送三個人過來培 訓,你四點來會所一趟」、「現在開始你負責盯皮群的狀況、阿偉負責麒麟群、小胖負責神群」、「明天兩點陪同阿偉幫忙新人培訓」,陳孟裕更有回報張毓庭、雷孟勳等幣商之領款及交易狀況給「OKMAN」之人(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61-64頁),可見暱稱「OKMAN」確有指示證人陳孟裕幫 忙訓練集團內新人,更委託其管理集團洗錢及指揮幣商用之TELEGRAM「皮群」群組,此部份與證人陳孟裕證述相同,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審理中證稱:林育陞的綽號叫做「E ASON」,在TELEGRAM通訊軟體的暱稱是「OKMAN」、我的暱 稱則是「宇治波鼬」。我會知道「OKMAN」是林育陞的原因 ,是因為林育陞有當場傳訊息給我,林育陞後來把手機放在桌面上,我有瞄到桌上的手機圖像暱稱就是「OKMA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76、368-376頁)。 ⑶證人陳金源於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林育陞2、3次,他的綽號叫做「EASON」。我之所以會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就 是因為接觸到林育陞,他請一個叫陳孟裕的人教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陳孟裕除了教我以外,也有教張毓庭,當時現場有陳孟裕、林育陞、我、張毓庭,林育陞就現場指示陳孟裕教我們。我一開始也不知道這是洗錢集團,後來才知道。林育陞在TELEGRAM通訊軟體的暱稱是「OKMAN」,我 的暱稱則是「YU」。我會知道林育陞的暱稱是「OKMAN」, 是因為他是現場跟我互相加TELEGRAM。林育陞曾指示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到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款160萬後, 再指示我前往八德路2段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9頁)。 ⑷證人張毓庭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林育陞給我,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工作,林育陞就介紹我做虛擬貨幣幣商。後來林育陞有另外叫陳孟裕教我實際如何操作。流程上,我們會先在網路上PO廣告,然後客人就會來買虛擬貨幣,我們就可以賺取那個價差。TELEGRAM群組內暱稱「OKMAN」 是林育陞,我的暱稱則是「米米」,「OKMAN」會在群組裡 面確保整個洗錢的流程,去銀行領完錢以後要回報群組,然後依照「OKMAN」指示安排虛擬貨幣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413頁)。 ⑸復觀諸TELEGRAM群組名稱「皮皮」內之對話,暱稱「OKMAN」 於群組內持續傳送:「進出銀行都要群裡回報」、「大家都隨機應變一點,收到幣要馬上回」、「銀行、偵查現在越來越嚴格,我們都要嚴謹一點」、「今天全員都回報領出了嗎?」等訊息,且暱稱「宇治波鼬」(即雷孟勳)、「YU」(即 陳金源)、「米米」(即張毓庭)亦有陸續在群組中回報各自 至銀行領款之情況(見113年度偵字13235號卷一第128-141頁、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六第236-240頁)。可見「OKMAN」 確實於群組內持續指揮證人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從事虛擬貨幣洗錢,要求其等回報臨櫃提款、交易之狀況,並且提醒其等要小心與銀行之應對等情。 ⑹揆諸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即陳孟裕、雷孟勳、陳金源、張毓 庭),所有證人均一致證稱TELEGRAM「皮皮」群組內、暱稱 「OKMAN」之人就是林育陞;且四位證人均有與林育陞實際 見面過,並且受其指揮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工作。被告林育陞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遭嫁禍云云,然上開四位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具結,且其等與被告林育陞又無恩怨嫌隙;四位證人更於各自案件中,就自己所涉刑責均已坦認犯行,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構陷被告林育陞之理;又本院既已確認「博士Ⅱ」顯然就是被告林育陞本人,觀諸「博士Ⅱ」於對話訊息中指示陳孟裕回報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與「皮皮」群組內暱稱「OKMAN」之人在集團內的指揮工作極為相似,益徵上開四位 證人之證詞可信性,可證TELEGRAM暱稱「OKMAN」之人就是 被告林育陞,應無疑義。 ⒌至被告林育陞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縱使本案可以說明被告林育陞確實係暱稱「博士Ⅱ」、「OKMAN」,然至多僅能說 明被告林育陞有指示陳孟裕等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在我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違法,也無法證明被告林育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頁)。然不論觀諸「博 士Ⅱ」在訊息中向陳孟裕稱:「最近八德(即虛擬貨幣交易所 )我會去的少,調查局在關注,讓幣商自己去交收,多的錢 再帶出來」(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54頁);或觀諸「OKMAN」在「皮皮」群組內稱:「銀行、偵查現在越來越嚴 格,我們都要嚴謹一點,不要每個人都是同一個客戶還同一套方法。拜託各位,錢這樣才能細水長流」(見113年度偵字13235號卷一第131頁),顯見被告林育陞不但知道近期原本 配合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已經遭到警方盯上,更叮囑所有其指揮之共犯要小心應對銀行、偵查機關,被告林育陞豈有可能不知其指揮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匯入帳戶之款項均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或不法犯罪,本質上就是替人洗錢的事實。被告林育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育陞顯然有透過「博士Ⅱ」、「OKMAN」等T ELEGRAM暱稱,指揮證人陳孟裕前往銀行提款,從事虛擬貨 幣洗錢工作,並密集要求其回報交易情況、甚而委託其訓練新進之集團新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至為灼然。被告林育陞所辯,顯屬無稽。 ㈡被告林育陞指揮共同被告雷孟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 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層層轉匯後,由雷孟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雷孟勳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3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2至13之「被害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12年 5月初,經由一個叫做「黃主任」的人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的工作。一開始我對虛擬貨幣買賣不是很熟悉,覺得怪怪的,「黃主任」就安排「EASON」、也就是林育陞來跟我 講解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所以我才消除疑慮,開始依照林育陞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我的工作就是依林育陞指示,去銀行將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再依林育陞指示前往八德路上的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鑄源科技公司會將虛擬貨幣匯入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虛擬貨幣匯入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林育陞在飛機通訊軟體的暱稱是「OKMAN」、「史奴比」,我在被抓之前,有親眼見過林育陞4、5次,第一次見面是在合江街的路易莎,還有合江街的私 人招待所,報酬的部分也是林育陞親自用現金給我。林育陞有介紹陳孟裕給我,讓陳孟裕一對一教我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怎麼跟客戶對話。TELEGRAM群組名稱「皮皮」裡面,暱稱「宇治波鼬」是我本人、「OKMAN」則是林育陞,「OKMAN」會在群組裡面指示我要去銀行臨櫃提款、提款後我會在群組上回報我領出多少錢,然後「OKMAN」就在群組上指示我要 到哪一家公司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另外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隊」裡面,暱稱「宇治波鼬」是我本人、「史奴比」則是林育陞,林育陞在群組裡面叫我與暱稱「白雪公主」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76、368-376 頁)。 ⒊首先觀諸TELEGRAM群組「皮皮」內之對話紀錄,暱稱「宇治波鼬」(即被告雷孟勳)係經暱稱「OKMAN」之人邀請加入該 群組(見113年度偵字13235號卷一第131頁);且暱稱「宇治 波鼬」加入群組後,持續回報如:「華南正常,富邦目前被圈20萬,稍後進銀行了解」、「收到款項15870顆*31.51=500064」等至銀行領款、虛擬貨幣交易資訊;復暱稱「OKMAN 」於群組中發布「今天全員都回報領出來了嗎?」,暱稱「宇治波鼬」則回報「15700顆已飛(即已經將虛擬貨幣匯出) 」(見113年度偵字13235號卷一第132-141頁),可見被告雷 孟勳確係受暱稱「OKMAN」指揮進行本案之虛擬貨幣洗錢, 並且定期回報銀行提款、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又前已認定暱稱「OKMAN」即被告林育陞,業如前述,故被告林育陞有 透過暱稱「OKMAN」進而指揮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洗錢部分,應堪認定。 ⒋又觀諸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內部遭警方破譯後,顯示該手機內部之TELEGRAM暱稱是「史奴比」(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146頁)。復觀諸TELEGRAM群 組名稱「拉拉隊」,暱稱「H」於群組中稱:「雷夢,你教 白雪公主做KYC把合約做好;等等先把10萬元拉完,今天先 不用賣雷夢沒關係,你們把KYC那些做好,下禮拜一開始交 易」。暱稱「史奴比」則在群組中稱:「小刀、白雪公主,每次拉完幣,把總數,均價po在這裡」、「白雪公主,你週五拉多少」、「白雪公主現在還能拉嗎,能拉多少?」、「拉20,現在價格32.18」、「現在跟他下訂單」(見112年度 偵字57019號卷一第181-183頁),可見暱稱「H」和「史奴比」有共同在群組內指揮虛擬貨幣幣商(包括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下單及回報。又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審理中證稱:雷夢就是我本人、「H」則是賴思豪、「 史奴比」則是林育陞。「你教白雪公主做KYC」這句話是賴 思豪要我跟白雪公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由上述破譯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隊」內訊息, 可確認TELEGRAM暱稱「史奴比」在群組內要求每個群組成員將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數量回報進群組內,顯見TELEGRAM暱稱「史奴比」有指揮被告雷孟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等情,堪予認定。 ⒌至被告林育陞雖辯稱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不是其所有,只是路邊撿到的,TELEGRAM暱稱「史奴比」不是其本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育陞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20日遭新北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有兩支手機在我的口袋遭到扣案。當時我和賴思豪在一起,我們當天原本要去桃園送一份公司的資料,那間公司叫做「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當天遭扣案一支白色IPHONE 15手機、一支粉紅色IPHONE 13手機,白色IPHONE是我本人的,粉紅色IPHONE是在台北天津街附近撿到的,撿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當下沒有想過要把手機送去警察局,我想說如果是有人的,可以等電話打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3-59頁)。衡諸常人於撿拾路邊手機時,若未將手機送至警察局,刑法係有侵占遺失物之處罰規定,豈有可能擅自將他人手機侵占入己,甚至隨身攜帶而放置在自己褲子口袋裡,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⑵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破譯後,發現林育陞遭扣案之粉紅色I PHONE 13內部,有訊息「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現在在經濟部裡面審核了」(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175頁,照片編號6),與被告林育陞供稱當天係與賴思豪一起送一份「泡麵傳播有限公司」之資料等語,不謀而合。 ⑶綜上,被告林育陞雖辯稱遭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13手機係路 邊隨意撿拾云云,然不論就常人於路邊撿拾手機之反應、以及手機內部破譯之「泡麵傳播有限公司」相關訊息,在在可認林育陞遭扣案之粉色IPHONE 13手機1支係屬其本人所有,且該手機內TELEGRAM暱稱「史奴比」就是其本人,被告所辯,顯係其遭逮捕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透過林育陞遭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13內部TELEGRAM暱 稱「史奴比」與被告雷孟勳之對話訊息,與被告雷孟勳於審理中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被告林育陞確有以TELEGRAM暱稱「OKMAN」、「史奴比」指揮被告雷孟勳前往銀行提款,從事 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並密集要求其回報交易情況,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至為灼然。被告林育陞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告林育陞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即陳孟裕、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及扣案手機訊息,被告林育陞持續 以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Ⅱ」、「史奴比」告知群 組內成員贓款業已匯入人頭帳戶,並指示成員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帶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完成洗錢。可見本案洗錢犯罪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洗錢犯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復觀諸被告林育陞以暱稱「OKMAN」於群組「皮皮」內宣布: 「所有人員注意,剛跟特定對行業了解的律師談完,這兩天會跟律師簽約,未來在銀行有任何問題,被銀行過度刁難或員警刁難,第一時間打給你的顧問律師,他會通過電話跟銀行或員警溝通,必要的話,會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請各位可以放心作業」(見112年度偵字57019號卷一第6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孟勳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林育陞就有請律師幫我們上課,律師有教我們在銀行時可能會面對警方質詢,我要怎麼回答。我在上課時,律師還有拿委任狀給我,要我拿回家給家人簽名,律師跟我說如果我真的被抓,律師可以直接帶著委任狀去警局。後來我在新竹被逮捕時,當時到場的律師有跟我說費用不用擔心,林育陞會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76頁)。由上可知,被告林育 陞就旗下指揮之虛擬貨幣幣商提款或洗錢過程中,若遭遇檢警偵查,甚可立刻指派律師陪同偵訊、掌握偵查情況,更顯被告林育陞有指揮與操縱犯罪組織之情。 ⒊綜上,被告林育陞持續以TELEGRAM暱稱「OKMAN」、「博士Ⅱ 」、「史奴比」指揮旗下多位虛擬貨幣幣商進行洗錢工作、發號施令、負責分派任務予幣商並發放報酬,亦有指示陳孟裕教導雷孟勳、陳金源、張毓庭等人虛擬貨幣洗錢之操作流程,更事先請律師教育旗下幣商面對警方偵查時該如何應對、事後遭逮捕時指派律師陪同偵訊等等,堪認被告林育陞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洗錢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育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罪。被告雷孟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並非均係於網際網路上遭到針對不 特定、多數性公眾散佈之詐術詐騙,且卷內復無其他卷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前端詐騙集團之實際詐術,是依罪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均不論第3款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犯:被告林育陞、雷孟勳與陳孟裕、「皮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林育陞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位被害人(邱玲瑛), 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 。其後附表一編號2-13之被害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2罪)。 ⒉被告雷孟勳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位被害人(吳欣醍), 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其後附表一編號3-13之被害人,認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罪)。 ㈥數罪併罰:被告林育陞就上開13罪間、被告雷孟勳就上開12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雷孟勳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㈧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陞使用大量不同TEL EGRAM暱稱,指揮洗錢犯罪集團,詐取民眾辛勞所得,招募 並指揮車手,指示其等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工作;而被告雷孟勳以虛擬貨幣幣商為掩護,受林育陞之指示,提領贓款後至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資金斷點;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3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520萬664萬元,被告2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林育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雷孟勳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林育陞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雷孟勳供稱本案共獲得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係屬於被告雷孟勳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林育陞遭扣案之粉紅色IPHONE 13手機1支,顯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揭所述;又被告雷孟勳於審理中供稱:我遭扣案之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是用來連絡本案詐騙集團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亦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確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非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款項,雖經被告林育陞指揮幣商提領,但業已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雷孟勳對於上開款項尚有管領處分權,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最終匯入帳戶 主文 1 邱玲瑛 於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可透過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令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彭鈺宸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吳欣醍 於112年4月16日,在FACEBOOK瀏覽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而與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另吳欣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 匯款90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詹前慶 於112年5月初,在網路上瀏覽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聚寶投資」官方帳號,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令詹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16分 匯款165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許建苹 自112年3月起被加入LINE「股市航海-新時代」群組,並由LINE暱稱「陳佳穎」向許建苹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許建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48分 匯款6萬1,464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楊富傑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群組「財富學堂A104」向楊富傑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令楊富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許 匯款80萬200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英銀 於112年5月12日透過LINE暱稱「陳家豪」向陳英銀佯稱可購買樂透彩獲利,令陳英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3分許 匯款12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進發 自112年3月起,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林進發佯稱可透過「KM外匯」投資外匯獲利,令林進發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pie電子錢包應用程式並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19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富榮 自112年4月13日起,LINE、FACEBOOK暱稱「李芳華」、FACEBOOK暱稱「Aman Sulung」、「Gji Gui」等人先後向林富榮佯稱可透過網站MetaTrader4、5、Textdiy投資期貨獲利,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 匯款35萬元至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秀蘭 自112年7月初起,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臉書之「阿土伯」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阿土伯」及其助理LINE暱稱「葉姿芸」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旭盛」APP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賴美玲 自112年6月13日起,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FACEBOOK之「阿土伯」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游依萱」為LINE好友, 由「游依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佯稱可至「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侯于恆 自000年0月間起,侯于恆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葉依雯助理」、「邱仕銘老師」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網站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侯于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9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胡美華 自112年6月12日許起,胡美華透過臉書貼文加入LINE暱稱「陳鳳馨」及其助理LINE暱稱「李嫚青」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並依LINE客服「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匯款31萬9,000元至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網路廣告加入不詳投資群組,經LINE帳號暱稱「楊鴻遠」、「涵涵」、「KNNEX客戶經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令鄭清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3分 匯款20萬元至劉樺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孟勳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 匯入第二層銀行金額、時間 第二層銀行 匯入第三層銀行金額、時間 「第三層」銀行 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 被害人相關證據欄 1 邱玲瑛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彭鈺宸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匯入「45萬元」 范翔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46分許匯入「198萬」 陳孟裕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46分/ 254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12年3月9日/83101顆/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①被害人邱玲瑛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306-309) ②陳孟裕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555-566、偵字57019卷一P81-92) ③被害人邱玲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13235卷一P331-336) 2 吳欣醍 90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匯入「90萬元」 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分許匯入「90萬元」 雷孟勳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 89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①被害人吳欣醍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351-356、偵字57019卷五P287-292) ②被害人詹前慶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397-401、偵字18344卷P26-27、偵字57019卷五P293-295) ③被害人許建苹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445-446、偵字57019卷五P297-298) ④被害人楊富傑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450-452、偵字57019卷五P300-301) ⑤被害人陳英銀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458-460、偵字18344卷P34-35、偵字57019卷五P74-76、P306-308) ⑥被害人林進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482-486、偵字57019卷五P309-314) ⑦被害人林富榮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498-500、偵字57019卷五P320-322) ⑧被害人陳秀蘭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P5-7) ⑨被害人賴美玲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P25-26) ⑩被害人侯于恆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P55-57) ⑪被害人胡美華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P93-97) ⑫被害人鄭清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二P115-118) ⑬(第一層)江佳蓉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277-278、偵字57019卷五P197-198) ⑭(第一層)江佳蓉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281-282、偵字57019卷五P199-200) ⑮(第一層)林瑞彬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301) ⑯(第一層)劉樺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297) ⑰(第二層)林麗萍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285、偵字18344卷P20、偵字57019卷五P201) ⑱(第二層)許岱雲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289、偵字57019卷五P203) ⑲(第二層)許岱雲兆豐銀行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字13235卷一P271、偵字57019卷五P30、P279) ⑳(第三層)被告雷孟勳臺北富邦銀行之對帳單明細、112年5月25至30日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偵字13235卷一P247-255、偵字57019卷二P75、P79-83、P89、P93、偵字57019卷五P151-159) ㉑(第三層)被告雷孟勳臺北富邦銀行之對帳單明細、112年5月25至30日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偵字13235卷一P247-255、偵字57019卷二P75、P79-83、P89、P93、偵字57019卷五P151-159) ㉒(第三層)被告雷孟勳112年5月24日至7月18日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273、P293、偵字18344卷P18、偵字57019卷五P31、P205) ㉓(第三層)被告雷孟勳臺北富邦銀行112年7月6日之通貨交易紀錄簿(偵字13235卷一P275、偵字57019卷二P97) ㉔被告雷孟勳分別於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7月6日至銀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13235卷一P221-228、偵字18344卷P23-24、偵字57019卷二P73、偵字57019卷五P187-192) ㉕被害人吳欣醍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13235卷一P387-393) ㉖被害人詹前慶之匯出匯款證明單(偵字13235卷一P425-429、P29-31) ㉗被害人許建苹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偵字13235卷一P447-448) ㉘被害人楊富傑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偵字13235卷一P455、偵字57019卷五P303) ㉙被害人陳英銀之匯款申請書(偵字13235卷一P463-466、偵字18344卷P37-38、偵字57019卷五P79-80) ㉚被害人林進發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字13235卷一P487-488、偵字57019卷五P315-316) ㉛被害人林進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3235卷一P489-490) ㉜被害人林富榮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存摺影本、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13235卷一P522-538) ㉝被害人陳秀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13235卷二P20-21) ㉞被害人賴美玲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字13235卷二P39-41) ㉟被害人侯于恆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表(偵字13235卷二P61) ㊱被害人胡美華之匯款憑條(偵字13235卷二P104) ㊲(第二層)徐羽柔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13235卷二P201) ㊳(第三層)被告雷孟勳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18344卷P7-10反面、P74-77反面) ㊴(第三層)陳孟裕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13235卷一P547-553、偵字57019卷一P73-79) 3 詹前慶 165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匯入「165萬元」 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許匯入「165萬元」 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 16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12年5月26日/63022顆/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4 許建苹 61,464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2時43分許匯入「6萬1,400元」 ②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匯入「62萬元」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分許匯入「31萬元」 ②112年5月29日9時57分許匯入「62萬元」 112年5月26日13時26分/ 3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5 楊富傑 80萬2百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入「80萬元」 ①112年5月29日12時0分許匯入「79萬9,000元」 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 191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6 陳英銀 12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30日10時6分許匯入「28萬元」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匯入「23萬元」 ③112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匯入「43萬元」 ④112年5月30日10時22分許匯入「35萬2,000元」 許岱雲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匯入「51萬元」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6分許匯入「43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34分/ 216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12年5月30日/69382顆/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7 林進發 20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23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26分許匯入「55萬1,000元」 8 林富榮 35萬元 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匯入「48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0分許匯入「68萬元」 9 陳秀蘭 10萬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49分許匯入「39萬9,500元」 徐羽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9分許匯入「39萬8,851元」 112年7月6日13時37分/ 139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12年7月6日/51060顆/鑄源科技有限公司 10 賴美玲 20萬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匯入「40萬元」 ②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入「60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匯入「100萬138元」 11 侯于恆 20萬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胡美華 31萬9千元 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入「21萬9,1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入「21萬8,592元」 112年7月6日15時27分/ 2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13 鄭清瑩 20萬元 劉樺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1時10分匯入「3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11時23分許匯入「189萬3,000元」 徐羽柔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匯入「29萬9,686元」 ②112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入「95萬222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9分/ 124萬9,938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註記 1 粉紅色IPHONE 13手機1支 林育陞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雷孟勳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