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林子揚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9、1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2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位所 示署押、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為首,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吳佳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子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負責搭載吳佳蓁至指定之取款地點, 在旁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前,在臉書及其他社群網站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黃勇德、彭惠美點閱後,使用LINE暱稱「謝暐璇」、「虎躍國際營業員」、「鄭弘儀」、「李依婷」與黃勇德、彭惠美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云云,致黃勇德、彭惠美陷於錯誤,而於下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㈠吳佳蓁於112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宛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桃園市○○區○○街00號,出示前開工作證 ,向黃勇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經辦人」欄有吳佳蓁偽造之「蔡宛蓁」署押及印文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蓋 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黃勇德,吳佳蓁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收水之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吳佳蓁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所示之 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這一籠蒸餃」,向 彭惠美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 據1紙(「經手人」欄有吳佳蓁偽造之「蔡宛蓁」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惠美,吳佳蓁再將取得之款 項轉交收水之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子揚駕駛A車之後車牌左方車燈故障未亮, 於112年11月8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搜查A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之物品,即以準現行犯逮捕吳佳蓁、林子揚,以及 扣得吳佳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機1支、林子揚所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德、彭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佳蓁、林子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3至164、182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勇德、彭惠美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3至75、77至78、211至219頁),並有告訴人黃勇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勇德指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手機GOOGLE MAPS翻拍 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位置照片、收據照片、手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A車詳細資料報表、A車軌跡紀錄、GOOGLE路線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0、83、85至93、95至111、119、121至13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又被告吳佳蓁分別向告訴人黃勇德、彭惠美收取詐欺贓款後已搭乘被告林子揚駕駛A車離開現場,前開款項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不論被告2人是否已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第二層收水人員,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吳佳蓁分別冒名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宛蓁」、「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等行為,顯然增加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之困難度,且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既已達於既遂階段,不因嗣後遭警查獲而扣得詐欺贓款而有異,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涉犯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3至164、182頁),並有告訴人黃勇德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勇德指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手機GOOGLE MAPS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位置照片、收據照片、手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A車詳細資料報表、A車軌跡紀錄、GOOGLE路線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0、83、85至93、95至111、119、121至13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勇德、彭惠美施以詐術,被告吳佳蓁分別向前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林子揚駕駛A車接應被告吳佳蓁、 負責在旁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且在A車查扣被告 吳佳蓁為取信被害人時所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公司章7顆、私章3顆、工作證11張,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除了告訴人黃勇德、 彭惠美外,尚有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情,業據 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55頁),足認被告2人有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則被告2人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渠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勇德所為犯行,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彭惠美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子揚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亦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自應予審理。 ⒋此外,被告吳佳蓁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所示 之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 予告訴人彭惠美等事實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63、16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胡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吳佳蓁於本院訊問時稱:偽造之「蔡宛蓁」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都是在ibon列印等語;被告林子揚於本院訊問時稱:在A車扣得之工作證11章、印章10顆,均係吳佳蓁 跟被害人接觸所用;「胡迪」都會叫我載吳佳蓁去7-11,她就下去用,這些工作證都放在她的包包或袋子裡等語,分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54至55頁),是被告林 子揚駕駛A車搭載被告吳佳蓁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蔡宛 蓁」工作證及收據,並知悉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吳佳蓁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被告林子揚雖未親自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惟被告林子揚基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可認被告林子揚與被告吳佳蓁、暱稱「胡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勇德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對告訴人彭惠美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林子揚辯護人為被告林子揚稱:被告林子揚接送同案被告吳佳蓁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即足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林子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各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林子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刑之減輕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7、164頁、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勇德所為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對告訴人彭 惠美所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應 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佳蓁負責向告訴人黃勇德、彭惠美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給被告林子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佳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揚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 、27頁,本院卷第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子揚辯護人為被告林子揚稱:被告林子揚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林子揚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司機、在旁把風、第二層收水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非輕,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林子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未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就被告林子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胡迪」沒有說過要給我多少錢,他只有跟我說會賺比一般工作賺的還多,他們說是週結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林子揚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載吳佳蓁去收取詐欺款項,一天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因為「胡迪」說週結,所以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等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管理、處分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吳佳蓁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分別向黃勇德 、彭惠美收取30萬元、100萬元後係交付給何人?)林子揚。 」;被告林子揚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據吳佳蓁稱,其 向黃勇德、彭惠美收取30萬元、100萬元後係交付給被告, 有何意見?)吳佳蓁當下只有交付30萬元給我,100萬元在吳 佳蓁的包包裡,『胡迪』有說吳佳蓁要把100萬元拿給我,因 為吳佳蓁在我車上,我就沒有要求她要拿出來。」 、「(問:被告收取吳佳蓁交付的詐欺款項30萬元、吳佳蓁 包包裡的100萬元後,預計交付給何人?)『胡迪』當時叫我去 一個汽車旅館,我忘記房間幾號,他要我拿去房裡的一個人,我在過去的路上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37、54頁),可知被告吳佳蓁向告訴人彭惠美、黃勇德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130萬元後,並由被告林子揚駕駛A車接應,被告2人正前往 交水地點途中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及上繳,是渠等係藉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行徑,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又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130萬元,於警查獲時仍在被告2人 之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成員,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130萬元,係被告2人具有管理、支配權限之洗錢財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經沒收諭知財產,被 害人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手機各2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林子揚、吳佳蓁所有,均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55、164至165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1張,為被告吳佳蓁所 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37、1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公司章7顆、私章3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公司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用操作收據,被告吳佳蓁已交 付予告訴人黃勇德,業據被告吳佳蓁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223頁)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商用操作收據之「經辦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印文各1枚,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被告吳佳蓁已交 付予告訴人彭惠美,業據被告吳佳蓁及告訴人彭惠美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之「經手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林子揚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褐色牛皮紙袋1個 偵卷第105頁上方照片 2 扣案之新臺幣100萬元 告訴人彭惠美交付款項。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113年度刑管字第0158號(本院卷第75頁) 3 扣案之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黃勇德交付款項。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113年度刑管字第0158號(本院卷第75頁) 4 扣案之公司章7顆 其中1顆為本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餘6顆係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 偵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39頁 5 扣案之私章3顆 其中1顆為本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其餘3顆係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 偵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39頁 6 扣案之工作證11張 其中1張為本案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宛蓁」工作證,其中2張為本案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工作證,其餘8張係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 偵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45頁 7 未扣案之商用操作收據1張 該收據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及印文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宛蓁」之署押、「蔡宛蓁」印文、「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員警翻拍被告吳佳蓁手機內之畫面,本院卷第233頁) 8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偵卷第107頁右下方照片 9 扣案之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子揚所有之手機) 偵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子揚所有之手機) 偵卷第111頁上方照片 11 扣案之IPHONE 13 PRO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佳蓁所有之手機) 偵卷第109頁下方照片 12 未扣案之收據1張 該收據上「經手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宛蓁」之署押、「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191頁 13 未扣案之公司章1顆 本案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經比對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公司章7顆,並未扣得此顆公司章,本院卷第235、239頁)。 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黃勇德遭詐騙30萬元部分。 2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彭惠美遭詐騙100萬元部分。 3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黃勇德遭詐騙30萬元部分 4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彭惠美遭詐騙100萬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