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俊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號、第2224號、第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8132號、第15674號、第15918號、 第16048號、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葉俊廷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登」之人。嗣「登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葉俊廷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金訴558卷第188至18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等)、被告提供之照片(含其與「蕭湄淇」、「吳淡如」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國泰信貸網頁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刑);依中間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亦同;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蔡汶錡等14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竟仍再度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1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被害金額達百萬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被害人,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為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蔡汶錡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蔡汶錡,向其佯稱:可在精誠APP上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50萬元。 ⒈證人蔡汶錡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之擷取照片)、證人蔡汶錡手寫匯款明細。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5215) ⒉ 陳錦秀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於LINE上結識陳錦秀,向其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10萬元。 ⒈證人陳錦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陳錦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百連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3偵19) ⒊ 張振成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先以簡訊傳送「股票投資點擊領飆股」,再以LINE結識張振成,向其佯稱:使用大和、昌恆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78萬8,823元。 ⒈證人張振成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張振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張振成提供之擷取及翻拍照片(含「趙文哲」、「大和客服」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趙文哲」、「洪水彤」、「昌恆官方客服」、「楊靜舒」、「營業員-蘭思顏」、「大和客服」LINE對話紀錄、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昌恆APP及交易明細、普誠管理股問有限公司資料、交易記錄、個人資料、匯款單據)。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3偵2224) ⒋ 黃珮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於LINE上結識黃珮瑜,向其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 ⑴上午10時16分許,5萬元。 ⑵上午10時18分許,1萬元。 ⒈證人黃珮瑜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黃珮瑜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散戶救星 朱家泓」、「精誠官方客服」、「joyce(股票助理)」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成員、精誠APP介面)。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3115) ⒌ 廖彩珠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廖彩珠,向其佯稱:使用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 ⑴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⑵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⑶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廖彩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廖彩珠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蕭湄淇」、「吳淡如」、「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百聯APP紀錄及介面)。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113調院偵440) ⒍ 張呈榮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於臉書、LINE上結識張呈榮,向其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 ⑴上午10時17分許,10萬元。 ⑵上午10時19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張呈榮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張呈榮提供之手寫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⒎ 黃明全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於網路上結識黃明全,向其佯稱:將錢交由「趙文哲」及其助理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35萬元。 ⒈證人黃明全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黃明全提供之手寫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昌恆官方客服」、「吳筱琪」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⒏ 何德軒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於臉書上結識何德軒,向其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30萬元。 ⒈證人何德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何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個人介面擷取照片)、證人何德軒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⒐ 林惠蓉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於LINE上結識林惠蓉,向其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50萬元。 ⒈證人林惠蓉於警詢之證述。 ⒉林惠蓉詐欺案截圖畫面剪貼表、證人林惠蓉提供之虛擬通話交易免責聲明、高雄銀行入電匯匯款回條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⒑ 蔡明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不久,於網路上結識蔡勳明,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10萬元。 ⒈證人蔡勳明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蔡勳明提供之手寫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⒒ 鐘裕傑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於LINE上結識鐘裕傑,向其佯稱:使用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 ⑴上午10時7分許,10萬元。 ⑵上午10時8分許,10萬元。 ⑶上午10時8分許,10萬元。 ⒈證人鐘裕傑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鐘裕傑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18、16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偵15918) ⒓ 蔡佳純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於LINE上結識蔡佳純,向其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10萬元。 ⒈證人蔡佳純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蔡佳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18、16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偵16048) ⒔ 胡壽杞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於LINE上結識胡壽杞,向其佯稱:投資精品、寶石及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50萬元。 ⒈證人胡壽杞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胡壽杞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⒕ 王珮羽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於LINE上結識王珮羽,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80萬元。 ⒈證人王珮羽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王珮羽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