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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員共有「小K」、「厚德載物」、「謝金河」、「陳嘉怡」等人)」、「並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紙。」刪除,並將「先推由『謝金河』」更正為「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再將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裕杰投資」更正為「再依指示列印載有偽造『裕杰投資』」,再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乃至於1、2小時前,業依LINE暱稱「厚德載物」之指示,分別將其向4位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交前來收款之「同事」,且該等「同事」均不同人,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而其本次犯行,亦係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前去與被害人碰面,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參與此等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厚德載物」(即綽號「小K」之人)、「謝金河」、「陳嘉怡」以及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態樣、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據,皆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又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裕杰投資」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裕杰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136頁),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SAM 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裕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甲○○」識別證 1張 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 1紙 4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據 1紙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 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
    竊。如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全
    專業之人搬運現金。故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交友軟
    體暱稱「小K」之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僱傭其搬
    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共有「小K」、「厚德載
    物」、「謝金河」、「陳嘉怡」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推由「謝金河」、「陳嘉怡」向乙○○施以投資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並多次將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另甲
    ○○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僖證
    券,竟與「厚德載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前開
    各公司之外務專員工作證。嗣甲○○受「厚德載物」指示,於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
    已知悉受詐騙而報警處理之乙○○收取300萬元,以便「厚德
    載物」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
    得。甲○○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向乙○○提示前開偽造之「裕杰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乙○○,而行使之,再將該集團交付蓋有
    偽造「裕杰投資」印文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杰投資)空白收據上分別填載向乙○○收取金額200萬元及1
    00萬元、經辦人甲○○等內容,以完成該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
    之。完成後,甲○○再於取款後交付乙○○,作為「裕杰投資」
    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及乙
    ○○。待甲○○取款完畢後,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其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之現金
    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仍不違背本意參與集團並分擔詐騙
    部分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有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間之對話
    紀錄,被告與「厚德載物」間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紙等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未遂之規定論處。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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