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雅琪、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成員共有「小K」 、「厚德載物」、「謝金河」、「陳嘉怡」等人)」、「並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紙。」刪除,並將「先推由『 謝金河』」更正為「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9日上 午10時許」、「再將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裕杰投資」更正為「再依指示列印載有偽造『裕杰投資』」,再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乃至於1、2小時前,業依LINE暱稱「 厚德載物」之指示,分別將其向4位被害人收取之款項,轉 交前來收款之「同事」,且該等「同事」均不同人,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而其本次犯行,亦係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前去與被害人碰面,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參與此等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厚德載物」(即綽號「小K」之人)、「謝金河」、「陳嘉怡」以及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態樣、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據,皆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又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裕杰投資」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 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裕杰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8頁、第136頁),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SAM 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裕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甲○○」識別證 1張 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 1紙 4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據 1紙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 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如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全專業之人搬運現金。故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交友軟 體暱稱「小K」之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僱傭其搬 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共有「小K」、「厚德載物」、「謝金河」、「陳嘉怡」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謝金河」、「陳嘉怡」向乙○○施以投資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並多次將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另甲 ○○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僖證券,竟與「厚德載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前開 各公司之外務專員工作證。嗣甲○○受「厚德載物」指示,於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 已知悉受詐騙而報警處理之乙○○收取300萬元,以便「厚德 載物」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甲○○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向乙○○提示前開偽造之「裕杰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乙○○,而行使之,再將該集團交付蓋有 偽造「裕杰投資」印文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投資)空白收據上分別填載向乙○○收取金額200萬元及1 00萬元、經辦人甲○○等內容,以完成該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 之。完成後,甲○○再於取款後交付乙○○,作為「裕杰投資」 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及乙○○。待甲○○取款完畢後,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其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之現金 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仍不違背本意參與集團並分擔詐騙部分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有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厚德載物」間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紙等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未遂之規定論處。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