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及偽造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阿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欣茹」、「華準客服經理」與鄒清棋聯繫,誆稱入金操作投資獲利頗豐等語,因鄒清棋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財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吳柏毅知情且參與鄒清棋前遭詐騙之經過),乃報警處理,並假意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190萬6,000元之投資款項,吳柏毅則依「阿淇」指示,在「阿淇」預先製作交付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建成」之簽名,藉以表示「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建成」收款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後,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抵達鄒清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收據交付與鄒清棋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1支 、識別證1張、「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清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柏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1、81-83頁、本院金素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清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1-33、117-1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55-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且若能順利取得款項,即應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依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前揭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而被告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⒉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偽造「林建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阿淇」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業已著手洗錢之認定: 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且若能順利取得款項,即應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被告亦出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識別證及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現實危險,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而使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此僅為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並無礙其洗錢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上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進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計畫係向告訴人詐取190萬6,000元,其金額非微,幸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然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物及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林建成」印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另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故亦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柏毅於112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淇」等人(下稱「阿淇」)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阿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欣茹」、「華準客服經理」與鄒清棋聯繫,誆稱入金操作投資獲利頗豐等語,然因鄒清棋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財物,此次已察悉受騙(然無積極證據可認吳柏毅知情且參與),報警處理,並假意允諾交付190萬6,000元之投資款項,吳柏毅則依「阿淇」指示,在「阿淇」預先製作交付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建成」之簽名,藉以表示「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建成」收款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攜帶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抵達鄒清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向鄒清棋 面交收取190萬6,000元後,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與鄒清棋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略以:我沒有認識到有3個 人以上參與犯罪;本件參與者只有被告與綽號「阿淇」者,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117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陳明本案僅有與「阿淇」聯絡接觸,且依卷內積極證據尚難認其有何與「阿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存有參與3人以上實施詐術、洗錢等犯罪組織之犯意,故被 告尚不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逕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係偽造或變造,甚或被告對於該識別證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其主觀上有所認識。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雖為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及偽造印文 備註 一 Iphone11手機壹支。 Iphone11手機壹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識別證壹張。 識別證壹張。 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三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 「林建成」簽名1枚。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