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進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高薪聘請他人搬運現金者,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 ,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曉慧」之人介紹而結識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路遠」之人後,即與「陳曉慧」、「路遠」等人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並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且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祥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仍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向「路遠」指定之對象取款行使之,以取信該人。㈠嗣於112年5月底間,適有告訴人游喬鈞觀覽該集團所散布之投資訊息而與該詐騙集團中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成員聯繫後並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及同年7月5日12時55分許,先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交付行使偽造前揭工作證之被告,被告收款後即將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游喬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喬鈞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又與「路遠」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依「路遠」指示,分擔將收取之50萬元、30萬元用以購買具有金錢價值之虛擬貨幣以隱匿原款項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透過電子錢包移轉予「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該不法所得。㈡嗣於000年0月間,適有告訴人游偉楠觀覽該集團所散布之投資訊息而與該詐騙集團中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憲」成員聯繫後並加入「聚祥官方客服NO.218號」群組,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將20萬元交付行使偽造「祥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被 告,被告收款後即將偽造之「祥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游偉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偉楠及祥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又與「路遠」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依「路遠」指示,分擔將收取之20萬元用以購買具有金錢價值之虛擬貨幣以隱匿原款項本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透過電子錢包移轉予「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大額投資款項之交付,多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藉此留存相關金流紀錄,以杜爭議及風險,殆無使人出面收取大額現金投資款項後再行回繳之理,故出面收款再依指示回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每月13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曉慧」之人(下稱「路遠」、「陳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喬鈞、游偉楠(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19),致告訴人游喬鈞、游偉楠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參與投資,被告再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喬鈞、游偉楠,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付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前往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 實體店,以得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該前案則於112年12月14日宣判,復 經上訴後,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3829號起訴書、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均係告訴人游喬鈞、游偉楠,且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路遠」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同年7月5日12時55分許(前案記載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向告訴人游喬鈞收取50萬元、30萬元;於112年6月16日14時3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壽昌街向告訴人游偉楠收取20萬元,前揭款項隨後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受「路遠」指示,且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均相同,則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為事實上一罪之案件。準此,本案既係於113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之收文戳章),本案繫 屬既在前案繫屬之後,應認公訴人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游偉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偉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偉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 1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2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偉楠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告訴人游偉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被告吳進寶開立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據收據 ⑤收款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①被告吳進寶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詞 ③被告吳進寶開立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 ④112年7月5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2年7月5日 12時59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