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俊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19號、第58815號、第58822號、第58823號、第59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前,以約定日後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pwc董鈺妹」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pwc董鈺妹」於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俊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pwc董鈺妹」說他的公司專門在做節 稅,需要外勤人員去跟其他公司洽談,叫我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驗證,並說工作滿20天可以獲得18萬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0、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為外國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於國內外均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8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pwc董鈺妹」之真實 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pwc董鈺妹」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再觀諸被告與「pwc董鈺妹」之對話紀錄,「pwc董鈺妹」向被告稱「有銀行打電話是一定要接的。就說是自己本人在使用的交易的」等語,顯然係指示被告向銀行為虛偽之陳述,而被告亦向「pwc 董鈺妹」回稱「中和分局偵察隊現正查他,我因他也被全面凍結你要請示上級我是被公司作業影響的?我現要作何陪(配)合?」、「現到警局報到也是問東問西的,風頭上不要肋虎鬚」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57919卷第41、47、63頁),足認被告明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而有觸 法之疑慮,將接受檢調之調查,仍詢問應如何配合「pwc董 鈺妹」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倘上開帳戶乃係用於正當之商業用途,又何須一再與「pwc董鈺妹」討論應如何編撰、捏 造向銀行行員、員警所為之供述,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被害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所自陳國外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宇超 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劉宇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劉宇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超之證述(見偵57919卷第83至88頁) ②告訴人劉宇超提供之匯款紀錄、假投資APP「IB-INS」之操作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余宗任」、「琳恩(愛心圖示)Nora」、「IB營透證券」吳文青」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57919卷第115至11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19日北桃園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7919卷第75至82頁) ④PwC Taiwan反詐騙聲明(見偵57919卷第127至141頁) 2 黃玉君 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以LINE聯繫黃玉君,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黃玉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6日9時6分許、9時7分許、9時9分許、9時10分許,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君之證述(見偵58815卷第24至28頁) ②告訴人黃玉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58815卷第46頁) ③告訴人黃玉君提供之「夏韻芬理財通」之臉書社群截圖、「陳妍怡」、「開元客服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假投資APP「開元」之操作頁面截圖、與「陳妍怡」間之文字對話紀錄(見偵58815卷第52至7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2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見偵58815卷第81至90頁) ⑤PwC Taiwan反詐騙聲明(見偵57919卷第127至141頁) 3 林榮輝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林榮輝,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林榮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6日14時54分許,匯款94萬6,841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榮輝之證述(見偵58822卷第23至25頁 ) ②告訴人林榮輝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58822卷第47頁) ③告訴人林榮輝提供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見偵58822卷第51至7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2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見偵58815卷第81至90頁) ⑤PwC Taiwan反詐騙聲明(見偵57919卷第127至141頁) 4 何文村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何文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何文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何文村之證述(見偵58823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何文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何存村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與「盈透證券」間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見偵58823卷第47、51至6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2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見偵58815卷第81至90頁) ④PwC Taiwan反詐騙聲明(見偵57919卷第127至141頁) 5 余彩萍 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以LINE聯繫余彩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余彩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彩萍之證述(見偵59193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余彩萍提供之匯款紀錄、紐約梅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金融投資詐騙聲明稿、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與「李馨月」間之對話紀錄、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59193卷第35至53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44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193卷第29至33頁) ④PwC Taiwan反詐騙聲明(見偵57919卷第127至141頁) 6 程永怡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程永怡,佯稱投資電商獲利等語,程永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程永怡之證述(見偵246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程永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樂天市場網路開店」間之對話紀錄、「木子欣」之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與「小慧」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6卷第40、33至3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564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6卷第27至31頁) ④PwC Taiwan反詐騙聲明(見偵57919卷第127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