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上婷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上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趙上婷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保」「陳淑慧」、「益德客服NO158」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趙上婷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宗保」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遞行轉帳至趙上婷名下國泰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詳如附表二),趙上婷再依「林宗保」之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於112 年6月1日12時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2年6 月8日10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宗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趙上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45至248頁、金訴卷第82頁、第9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見附表一)、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頁)等件在卷可佐。而依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供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與被告聯繫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遂行犯罪之時間點,不僅密接連貫,甚且有重疊之情,客觀上已不易由一人獨力完成,且告訴人遭詐後尚有匯款至不詳共犯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應係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指示提款、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可徵本案確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 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指示提款、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保」、「陳淑慧」、「益德客服NO158」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是核被告就告訴人潘家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陳英銀、吳仁鐃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宗保」、「陳淑慧」、「益德客服NO158」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起訴書論罪 欄記載被告僅涉犯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仁鐃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金訴卷第93頁),兼衡被告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需與父親共同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法,仍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財產法益受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仁鐃調解成立並獲其原諒,其更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堪信被告雖資力不佳,仍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吳仁鐃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臨櫃提領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林宗保」,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出處 第一層帳戶 1 郭佩蓉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偵卷第179至1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偵卷第169至177頁 2 洪瑋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偵卷第189至199頁 第二層帳戶 3 堃元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嘉武)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偵卷第201頁、第203至207頁 4 百牌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振光)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偵卷第209頁、第211至213頁 第三層帳戶 5 趙上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 偵卷第217至221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取款時間及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及地點 1 潘家靖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家靖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家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03分許、10萬元 A 112年6月1日 11時20分許 35萬元 D 112年6月1日 11時23分許、 100萬元 F 112年6月1日 12時00分許、 300萬 被告趙上婷前往國泰世華南崁分行臨櫃提領(偵卷第223至225頁) 112年6月1日 11時04分許、 10萬元 A 2 陳英銀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銀佯稱購買樂透彩券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英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10分許、 35萬4,000元 B 【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6月1日 11時13分許 45萬元 D 3 吳仁鐃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家靖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黃金、石油之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24分許 200萬元 C 112年6月8日 10時25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E 112年6月8日 10時28分許、 100萬元 F 112年6月8日 10時5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趙上婷前往國泰世華南崁分行臨櫃提領(偵卷第227至229頁) 112年6月8日 10時29分許 100萬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E 112年6月8日 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潘家靖 潘家靖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3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9至61頁 益德富投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執聯影本 偵卷第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65至111頁 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3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英銀 陳英銀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17至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2年6月2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5頁、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23至12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41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吳仁鐃 吳仁鐃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49至155頁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6月21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47頁、第161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57至1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單據 偵卷第165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吳仁鐃 趙上婷願給付吳仁鐃15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於113年8月2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並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吳仁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