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文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18、28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菁」、「游鑫月」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文力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文力民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文力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由「游鑫月」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柏逸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操作當沖股票投資獲利,因股票中籤須補足認股款項云云,致吳柏逸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吳柏逸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柏逸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予文力民,文力民則依「AI」指示,至吳柏逸住 處向伊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蓋有經辦人員「陳文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吳柏逸,以取信吳柏逸,足生損害於「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吳柏逸,嗣文力民再依「AI」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吳柏逸、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文力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由「陳婉菁」以LINE與古 建楨取得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永鑫投資APP」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古建楨因而下載「永鑫投資APP」,復於113年2 月21日某時許,古建楨見伊於「永鑫投資APP」抽中2檔股票需以540萬元認購,而詢問「陳婉菁」,「陳婉菁」向古建 楨佯稱:需向朋友借款或貸款繳納,否則違約交割云云,致古建楨陷於錯誤,而向朋友借款,然古建楨於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交付540萬元。文力民則依「AI」指示,先於113年2月29 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捷運站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附表二編號2、6所示印章、印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處蓋印,並簽署「陳文忠」字樣(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復攜附表二所示之物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向古建楨取款,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 作證、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古建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文力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218卷第21至30、95至97、131至133頁,偵20707卷第11至16、77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0、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逸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20707卷第17至20、21至24頁)、古建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13218卷第39至43、45至49頁)內容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柏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070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見偵20707卷第29頁)、告訴人吳柏逸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707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古建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218卷第69至71頁)、楊梅分局富岡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3218卷第73至83頁)、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218卷第59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然該條例就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相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 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吳柏逸收取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與「AI」、「陳婉菁」、「 游鑫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AI」、「陳婉菁」、「游鑫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柏逸之財產損害(至告訴人古建楨及時察覺,而尚未造成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吳柏逸、古建楨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顯有意彌補告訴人吳柏逸、古建楨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9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3218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告訴人古建楨收取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古建楨收取本案款項時,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行為。又本案因告訴人古建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告訴人古建楨收款時,旋為警逮捕。就此,被告雖已向告訴人古建楨收取款項,然該款項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即遭員警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古建楨,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218卷第59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18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章,並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其內偽造之「陳文忠」印文及簽名各1枚,因所依附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柏逸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內偽造之「陳文忠」印文及簽名各1枚,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吳柏逸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AI」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文力民交付予吳柏逸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文忠」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陳文忠」印章 1個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該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蓋有「陳文忠」印文,並簽有「陳文忠」姓名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4張 該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為空白收據 5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忠) 1張 6 印泥 1個 7 手提包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