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6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109年 度偵字第3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98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110年度偵 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8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3 號、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 偵字第220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324號、110年度偵字第38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廣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民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黃廣名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瑞龍專業食品 商行,下稱黃廣名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黃廣名再依黃民安之指示,自各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黃民安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燕、徐宜亭、吳美亮、楊智惠、林佳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品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劉大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曾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品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廣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然因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規定,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並轉交予黃民安或其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黃民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然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刑,並斟酌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洗錢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由黃民安或其指定之對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99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其確因本案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 秦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秦燕後,邀約秦燕投資博奕公司,使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36分 30萬元 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2285卷】第59至62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2285卷第91頁) ③秦燕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85卷第71至89頁) ④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見偵2285卷第307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徐宜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認識徐宜亭後,邀約徐宜亭投資博奕彩券,使徐宜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 50萬元 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宜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5卷第247至253頁) ②徐宜亭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85卷第283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285卷第287頁) ④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見偵2285卷第309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5166號 黃品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黃品綸後,邀約黃品綸投資,使黃品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2,6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 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66號卷【下稱偵35166卷】第13至2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166卷第100頁) ③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166卷第127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桃檢109年度偵字第30866號 劉大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9年6月20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劉大邦後,邀約劉大邦投資,使劉大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 60萬元 黃廣名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大邦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6號卷【下稱偵30866卷】第81至87頁) ②劉大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見偵30866卷第99至10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866卷第109頁) ④瑞龍專業食品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66卷第79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 吳美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吳美亮後,邀約吳美亮投資博奕彩券,使吳美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 31萬1,000元 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5卷第163至167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2285卷第173頁) ③吳美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85卷第183至187頁) ④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285卷第316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楊智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楊智惠後,邀約楊智惠投資博奕公司,使楊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上午11時32分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 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5卷第115至11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之LINE資料頁面擷圖(見偵2285卷第159至162頁) ③黃廣名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見偵2285卷第307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 曾綉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曾綉如後,邀約曾綉如投資博奕,使曾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 63萬20元 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031645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59至63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中市警卷第131頁) ③曾綉如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中市警偵卷第121至123頁) ④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中市警偵卷第253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 林佳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林佳蓁後,邀約林佳蓁下注澳門彩票,使林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6萬元 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5卷第25至2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85卷第29頁) ③林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85卷第49至58頁) ④黃廣名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偵2285卷第327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324號(追加起訴) 陳品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毓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使陳品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元 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毓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24號卷【下稱偵18324卷】第29至3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見偵18324卷第37頁) ③陳品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324卷第39至47頁) ④黃廣名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324卷第65頁) 黃廣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