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慧真、易聯網商行即陳柏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易聯網商行即陳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果欲對被告主張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