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 被 告 乙○○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五一九0號、 六一九二號、五四六七號、六一九一號、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自同案被告甲○○處購買利用人頭虛設之 財王企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嵩桔實業有限公司、宗麟企業有限公司 、聰盈企業有限公司、朝金企業有限公司、拮萊企業有限公司、岱進企業有限公 司、唐福企業有限公司、濠強企業有限公司、暉盈企業有限公司、財援企業有限 公司、儒霆企業有限公司、湛業企業有限公司、磊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國貿局出 進口廠商登記卡」據以從事逃漏進口貨物稅之用,因認其涉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價購喬鳴企業有限公司、登龍企業有限公司、嫵媚實業有 限公司、福林企業有限公司、財王企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嵩桔實業 有限公司、宗麟企業有限公司、聰盈企業有限公司、朝金企業有限公司、拮萊企 業有限公司、岱進企業有限公司、唐福企業有限公司、濠強企業有限公司、暉盈 企業有限公司、財援企業有限公司、儒霆企業有限公司、湛業企業有限公司、磊 福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廠商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之事實係以同案被 告甲○○之指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期日 訊問時堅決任有上開事實。經查:本院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結果僅其中十四公司 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申請領有「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有該局貿(八 九)二發字地8900004197號函一只可稽。從而,同案被告甲○○之指 訴險有與事實不符之暇疵,抑有進者,持有上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據 以進口貨物,依現行法令並無任何關稅或貨物稅上之優待,亦有財政部臺關字第 0890550279號函足參。故退步言,被告縱令曾向同案價購「國貿局進 出口廠商登記卡」據以進口貨物,亦不可能因享有貨物稅之優遇達到逃漏進口貨 物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達到逃漏 稅捐之結果犯為其成立要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曾持有上開廠商「國貿局進出口廠 商登記卡」進口貨物已有疑義,縱認有之,然既不因持有該卡獲致減免稅捐之目 的,依上條揭說明,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自不得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數不 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