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 被告
- 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七八一七、七九一三、八八九九、九八九三、一三五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七、九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一七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巳○○與妻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起,先後以設立「海頓停車場」、「海頓第一出國停車場」(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六─三二號,下稱第一停車場)、「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三─四八號,下稱第二停車場)、「海頓第三出國停車場」(座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五、一一五─二、一一一、一二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二、一三○、一三○─二、一三一─一、一三一、一一二─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停車場)、「海頓加油站」(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六─三三號〔大園鄉○○段崁下小段一一五─二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六之三三號〔大園鄉○○段崁下少段二五之工地號土地〕)等合資設立公司或合夥方式經營為由,而實際僅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未○○以舜猶租賃興業有限公司辦理第一停車場之公司設立登記,明知經營不善已無資力,連續推由巳○○,以重複出售上開停車場股權或經營權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人、詐欺之方式、金額、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詐取財物,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壬○○察覺有異,乃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告訴始循線偵悉上情。又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上旬),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附近開設「機場口高爾夫練習場」,聘用戊○○為現場經理後,以業務需要為由,由戊○○以其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支臺灣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球場之費用,期間並由巳○○保管支票簿,戊○○則保管印鑑章及存摺,巳○○竟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乘戊○○(業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際,並以達成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目的,接續盜蓋戊○○支票印鑑章,於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壬○○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就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未○○不知情),足生損害於戊○○及金融機關對票據流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戊○○等人告訴暨桃園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並申○○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其夫巳○○係公務員,所以才同意其夫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伊並未參予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巳○○在外之經營業務及資金之往來均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巳○○自白詐欺取財之部分,核與告訴人壬○○、戊○○、庚○○、丁○○、丑○○、申○○、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歐吉達、癸○○、辰○○、乙○○、午○○、己○○、酉○○、丙○○、寅○○、子○○、卯○○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五頁、第一四七頁至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復有壬○○之「海頓加油站」之入股金收據乙紙、匯款單二紙、被告未○○簽發之委任書乙紙、被告巳○○、未○○與壬○○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同意書、海頓停車場擴建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各乙紙、被告巳○○、未○○與被害人乙○○所簽訂之「海頓第二停車場活夥契約書」乙紙、被告巳○○、未○○與午○○(以吳雲珠名義為之)、己○○所簽訂之「海頓停車場合夥契約書(但書)」乙紙、被告巳○○、未○○與被害人己○○、乙○○、午○○、卯○○、丙○○所簽訂定之「海頓停車場」協議書乙紙、歐吉達之「海頓加油站」之入股金收據二紙、被告巳○○、未○○與被害人所簽訂之「海頓第一、第二停車場」讓渡書乙紙舜猶租賃星夜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乙紙、「海頓第二停車場活作契約書」乙紙(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卷),及被告巳○○、未○○與被害人癸○○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巳○○、未○○分別與被害人辰○○及陳雲助、李伯銘、歐吉達及劉喬懷、孫林薔薇及林鎮平、乙○○、蔡麗霞等人所簽訂之「海頓第二停車場」合資契約書穎本各乙份、被告巳○○、未○○分別與被害人李伯銘、陳昱達、甲○○簽訂之「海頓第三停車場」合資契約書穎本各乙份、甲○○及孫一鳴「海頓加油站」之入股金收據各乙紙、被告巳○○、未○○分別與被害人乙○○、庚○○、張世威等人所簽訂之「海頓第一停車場」之協議書、讓渡書、聲明書各乙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6、5桃稅政字第二八四號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二)被告巳○○自白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乘戊○○不知情之際,盜蓋戊○○支票印鑑章,於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乙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第五十九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三)被告未○○雖辯稱:不知其夫巳○○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且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巳○○於邀集告訴人及被害人借款、協議清償債務時,有帶同被告未○○在場,業據告訴人壬○○、庚○○指訴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寅○○、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且上開協議書、合夥契約書等文件均有被告未○○之簽章,復參以,被告未○○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開設「海頓庭園西餐廳」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項目,經本院以被告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卷付之本遠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三號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未○○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有出庭應訊,顯見被告未○○早已知悉,其夫被告巳○○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並募集資金無誤,雖被告巳○○供稱:其妻未○○不知情其在外之金錢借貸、投資運用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未○○早已知悉,已如前述被告巳○○所稱顯係迴護被告未○○之詞,委無足採;又雖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與巳○○簽約之過程中並未見過未○○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並未於被告巳○○與告訴人丑○○簽約過程中出面,然被告未○○知悉上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丑○○開陳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未○○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巳○○、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巳○○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盜用告訴人戊○○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巳○○與被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先後二次盜用戊○○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動作,無非欲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巳○○、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就被告巳○○、未○○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巳○○、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係被告巳○○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盜蓋戊○○支票印鑑章,於其所有台灣銀行中正機場辦事處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支票第AH0000000至AH0000000、AH0000000至AH
0000000、AH0000000至AH0000000合計二十三紙偽造詳如附件所列記載並採用各項詐財;因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史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巳○○雖坦認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上開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二日、五月五日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簽發,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則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後簽發,自無偽造支票之問題,是告訴人此部分之紙訴即與事實不符;至票號AH0000000至票號AH00000
00、票號AH0000000至票號AH0000000、票號AH0000000至票號AH0000000之支票,被告巳○○雖坦認未經戊○○同意即盜用印章偽造票號AH0000000至票號AH0000000、票號AH0000000至票號AH0000000、票號AH0000000至票號AH0000000之支票,然此部分除被告巳○○坦認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被告巳○○確有上述支票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巳○○之自白及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巳○○有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巳○○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巳○○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巳○○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行 為 態 樣 時 地 金 額 備 註
(新台幣)
一 壬○○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 86、3、1 二一0萬元
壬○○佯稱投資「海 及86、4、 及二00萬
頓加油站」,向其詐 1,中正機 元
得二一0萬元並簽發 場航警局
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
壬○○;又於同年四
月一日以同一方式向
壬○○詐得二00萬
元,巳○○並未用以
投資,並挪用上開款
項,用以解決私人債
務,且並未返還上開
款項。
二 卯○○ 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廖 85、4月間 一二00萬元 乙○○部
己○○ 朝欽、己○○、謝增 中正機場航空 分詳後述
午○○ 光、乙○○佯稱投資 警察局乙○○
乙○○ 「海頓第一停車場」
為由,分別詐取四百
五十萬元、四百萬元
、三百五十萬元,謝
朝曦並挪用上開款項
。
三 寅○○ 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葉 85、4月間 七千七百三
癸○○ 明福、癸○○、黃士 中正機場航空 十萬元
子○○ 恭、酉○○、丙○○ 警察局
丙○○ 、黃國雄、李孝琛佯
酉○○ 稱投資「海頓第一停
黃國雄 車場」為由,分別詐
李孝琛 取二五00萬元、一
四九0萬元、一七0
0萬元、三00萬元
、一00萬元、九0
0萬元、七四0萬元
,巳○○並挪用上開
款項。
。
四 蘇家琪 八十五年十一間佯稱 85、11月間 八六0萬元 起訴書誤
戌○○ 投資「機場高爾夫球 中正機場航空 載為黃士
子○○ 場」為由,詐取蘇家 警察局 榮
蘇文毓 明等人八百六十萬元
郭吉雄 ,巳○○並挪用上開
陳豐隆 款項
蘇文龍
癸○○
五 申○○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 85、12月間 一00萬元
申○○佯稱投資「海 中正機場航
頓第一停車場」為由
詐取一00萬元,謝
朝曦並未用以投資,
並挪用上開款項。
六 庚○○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 85、9、14起 八七二萬元
丁○○ 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 至86、5、14
十四日止分別以佯稱 止
投資「機場高爾夫球 中正機場航警
場」、「海頓加油站 局
」、「海頓停車場」
為由詐取金額八七二
萬元,巳○○並未用
以投資,並挪用上開
款項,且並未返還上
開款項。
七 丑○○ 八十六年二月初佯稱 86、2月間 九十一萬元
「海頓停車場」須鋪 中正機場航
設草皮綠化,與葉斯 警局
澍訂立上開草皮綠化
工程合約,金額九十
一萬元巳○○並僅付
二萬元定金,其餘並
未給付。
八 乙○○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 84、10月間 一千萬元
江永貴 乙○○佯稱投資「海 及85、8月間
吳家平 頓第一停車場」、為 中正機場航警
由詐得四00萬元; 局
八十五年八月間佯稱
投資「海頓第二停車
場」向乙○○、江永
貴、吳家平分別詐取
三00萬元、一五0
萬元、一五0萬元,
巳○○並挪用上開款
項。
九 歐吉達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 85、7月間 六百萬元
劉喬懷 歐吉達、劉喬懷佯稱 中正機場航空
投資「海頓第二停車 警察局
場」,分別搾取四五
0萬元、一五0萬元
,巳○○並挪用上開
款項。
十 孫林薔薇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 85、8月間 三百萬元
林鎮平 孫林薔薇、林鎮平佯 中正機場航空
稱投資「海頓第二停 警察局
車場」,分別搾取一
五0萬元、一五0萬
元,巳○○並挪用上
開款項。
十一 蔡麗霞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 同右 二百萬元
蔡麗霞佯稱投資「海
頓第二停車場」,搾
取二百萬元,巳○○
並挪用上開款項。
十二 辰○○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 85、6月間 六百萬元
陳雲助 辰○○、陳雲助佯稱 中正機場航空
投資「海頓第二停車 警察局
場」,分別搾取三百
萬元、三百萬,謝朝
曦並挪用上開款項。
十三 王金英 八十五年六月間向王 同右 八百二十萬
王錦坤 金英、王錦坤佯稱投 元
資「海頓第二停車場
」,分別搾取三百萬
元、五百二十萬元,
巳○○並挪用上開款
項。
十四 李伯銘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 同右 六百萬元
李伯銘佯稱投資「海
頓第三停車場」,搾
取五二五萬元,謝朝
曦並挪用上開款項。
十五 陳昱達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 85、5月間 八百五十萬元
同年十一月間止,向 中正機場航空
陳昱達佯稱投資「海 警察局
頓第二停車場」、「
海頓第三停車場」,
詐取八百五十萬元,
巳○○並挪用上開款
項。
十六 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84、11月間、 三百五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五月間、 85、4、月間
八十六年一月間,分 及86、1月間
別佯稱以投資「海頓 中正機場航空
第三停車場」、擴建 警察局
及「海頓加油站」為
由,向甲○○詐取二
五0萬元及一0五萬
元,巳○○並挪用上
開款項。
十七 孫一銘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 86、2月間 一0五萬元
孫一銘佯稱投資及「 中正機場航空
海頓加油站」為由, 警察局
詐取一0五萬元,謝
朝曦並挪用上開款項
。
十八 陳品君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 同右 二千三百萬元
張世威 籌集資金為由分別向
陳品君及張世威詐得
二千萬元、三百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新台幣)
一 支票 86、5、1 戊○○ 五0萬元 台灣銀行 0一0四四
中正國際機場 -三
辦事處
二 同右 86、6、1 同右 一五0萬元 同右 同右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