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乙○○ 子○○ 被 告 丙○○ (起訴書誤載為柳丁洋)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偽造張泳祥、袁劼印章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稱「孫瑞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另案偵查),至設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住商房屋」房屋仲介公司,以購屋為名,查看待售房 屋之資料,將案外人袁劼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四樓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資料影印後取走。嗣於同年五月間,上開「 孫瑞霄」化名為「張泳祥」夥同己○○、癸○○及另一自稱「袁劼」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由上開化名為 「張泳祥」及「袁劼」二人,持經變造之張泳祥、袁劼國民身分證(己○○、癸 ○○就如何取得及變造「張泳祥」、「袁劼」國民身分證不知情),前往設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九十二號丁○○○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下稱丁 ○○○公司平鎮營業所),佯以「袁劼」之名義購車,並提出前由上開「住商房 屋」房屋仲介公司所取得案外人袁劼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巷十五 號四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丁○○○公司平鎮營 業所人員,致丁○○○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允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豐田牌CAMRY二二OOCC(車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予「袁劼」,雙方旋即簽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 元,並由「張泳祥」為連帶保證人,化名「袁劼」、「張泳祥」二人即在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袁劼」、「張泳祥」署押,並蓋用前向不詳商家所偽刻「袁 劼」、「張泳祥」印章而偽造「袁劼」、「張泳祥」之印文,以偽造分別表示願 意購買上開車輛及願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復交還丁○○○公司平 鎮營業所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公司。「袁劼」、「張泳祥」二人復 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夥同己○○至丁○○○公司平鎮營業所辦理對保,並由己○○ 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簽名,復給 付訂金一萬元,以取信丁○○○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嗣「袁劼」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給付頭期款二十二萬三千元後,與丁○○○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約定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過戶交車,不知情之丁○○○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甲○○即 持「袁劼」所交付之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 所辦理驗車領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車主為「袁劼」之不實資料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車主簽章欄蓋用上開「袁劼」印章 ,而偽造「袁劼」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袁劼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惟因分期條件同意書尚未核下,故未領取牌照,亦未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 請書予「袁劼」,然丁○○○公司平鎮營業所仍先行交車,嗣「袁劼」得車後即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夥同癸○○委請不知情之「大發行」人員庚○○向監理站 申辦汽車過戶,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上開偽刻「袁劼」印章, 而偽造「袁劼」之印文,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監理機關電腦 作成紀錄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袁劼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 ○隨旋於翌日(二十日)南下至嘉義市○○路五二八號「振發汽車商行」將車以 六十九萬元售予中古車商丙○○(應諭知無罪,詳後所述)。丁○○○公司平鎮 營業所人員發現受騙後,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擔任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任「袁劼」購車之 連帶保證人,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 行,辯稱:係經案外人辛○○介紹,向化名「袁劼」、「張泳祥」之人借款,言 明購車交由伊跑車,營業所得再分期攤還云云。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右揭詐 欺犯行,辯稱:不知前開「袁劼」、「張泳祥」及己○○購車之事,亦未參與出 售該車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代理人戊○○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丁○○○公司平鎮營業所 人員壬○○、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交車款明細表 一紙、丁○○○分期付款申請書一紙、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暨所附車籍資料電腦列印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一)八六─四一六─三─四八一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局台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 主身分證明書及切結書、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二)化名「張泳祥」 之人,購車所持張泳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張泳祥先前所遺失並經換貼相片,業 據證人張泳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經變造之「張泳祥」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另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巷十五號四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 所有權狀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袁劼委託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住商 房屋」房屋仲介公司售屋留存資料,後遭化名「孫瑞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影印取走之情,業據證人即「住商房屋」人員林聯清、王一如證述綦詳,並有袁 劼之配偶周鴻英信函一紙附卷可考。該化名為「張泳祥」、「袁劼」之人,故持 經變造之張泳祥、袁劼國民身分證,及案外人袁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 改良所有權狀影本前往購車,使下稱丁○○○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不知有詐 允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復參之其 等於交車後旋即將車過戶轉售牟利,足徵該化名為「張泳祥」、「袁劼」之人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辯稱係向「袁劼」、「張泳祥」之人借款, 言明購車交由伊跑車,營業所得再分期攤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復不知該「張泳祥」、「袁劼」確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均與常情有悖。 且依其所述與「張泳祥」、「袁劼」並不熟識,如何得信其二人確有意將車交由 其跑車營運,惟其竟率爾偕同「張泳祥」、「袁劼」之人前往購車,復擔任連帶 保證人,足徵其與該「張泳祥」、「袁劼」之人,就上開犯行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空言狡飾不知詐欺之情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殊無足採。(三) 上開車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由癸○○偕同若 干不詳人士,共往嘉義市○○路五二八號「振發汽車商行」,由癸○○出名將車 以六十九萬元售予柳丁洋之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並據證人廖嘉南結證 確實。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現在看庭上之癸○○,覺得眼熟,不敢 確定等語,然此距被告癸○○出售上開車輛予被告丙○○相隔近九月,被告丙○ ○覺得被告癸○○眼熟不敢確定,尚與常情無違,惟參之被告丙○○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當時有核對癸○○之身分證,另證人廖嘉男亦證稱交易當時確有見到癸○ ○等語,另依上開監理站所函附車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異動資料 ,確附有癸○○身分證影本,足證被告癸○○確有出售上開車號K八─二八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輔以被告癸○○係由該化名「袁劼」之人過戶該車,並即 親往出售,顯見此係一有計劃詐欺行為,被告癸○○就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 行實施與「張泳祥」、「袁劼」及己○○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被告癸○○聲請調取買賣契約書比對筆跡一節,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被告己○○、癸○○與化名「張泳祥」、「袁劼」二人就上開犯行實 施,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 ○○○公司平鎮營業所人員以「袁劼」之名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驗 車領牌,復委請不知情之「大發行」人員庚○○向監理站申辦汽車過戶,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私印章、印文及署押, 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時間相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及各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張 泳祥、袁劼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 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上開車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以其不知情之女友賀秀鳳之名義收購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從事中古車買賣 ,深知汽車市價,上開自用小客車領牌後四日即過戶轉售,行駛不足一千公里且 無何毀損瑕疵,竟以低於新車市價二十餘萬元出售,顯與常情不合等資為論據, 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六十九萬元購入車號K八 ─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惟則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向警查 詢該車並非贓車,且購入車價係屬行情價,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本件車 號K八─二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己○○、癸○○等人所共同詐欺所得, 被告丙○○辯稱購入當時曾向警查詢並非贓車等語,尚與事理無違。且被告丙○ ○堅稱當時確有核對被告癸○○身分證資料與車籍資料相符,亦與通常交易情形 無悖。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後一個月內之折舊價格(為扣除違規、欠稅、 欠費)約七十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一紙在 卷可參,且依被告所提出坊間汽車雜誌後附中古車行情表亦載明該型車輛一年內 中古車價約五十七萬元,且被告丙○○陳稱當時係現金付款,衡情買賣交易價格 更有還價空間,難認上開交易價格確實明顯偏低,即難遽認被告丙○○確有知贓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故買贓物犯行,揆之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 │附表 │ ├──┬────────────┬────────────┬───────┤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 │ 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 ├──┼────────────┼────────────┼───────┤ │ 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張泳祥、袁劼印文各三枚│偵卷第三頁正反│ │ │ │ 及署押各二枚 │反面 │ ├──┼────────────┼────────────┼───────┤ │ 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袁劼印文一枚 │偵卷第二十九頁│ ├──┼────────────┼────────────┼───────┤ │ 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袁劼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偵卷第四十二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