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八巷六之一號「順欣工程行」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乙○○非「順欣工程行」 支薪之工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未向「順欣工程行」支領 薪資,甲○○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一年間某日,該工程行欲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竟在上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成年人),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 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乙○○為「順欣工程行」之員工,並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將乙○○未收受新台幣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上開扣繳憑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使 乙○○有補繳綜合所得稅款之虞,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嗣乙○○收到上開扣繳憑單,始獲悉上情而按鈴申告,惟甲○○因故未 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沒有直接僱用乙○○, 但平常都將工程轉包給小包,而工頭他們會拿身分證影本供伊報稅,伊再交給會 計師處理,本件乙○○部分應該是小包提供的,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然查,右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有扣繳單位順欣工程行所 得人乙○○八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乙 ○○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在玉輝營造有限公司、澤曜企業有限公司所承 包之聯勤工程署花蓮空軍基地神鷹計劃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美化花園工程受 僱做工等情,不惟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亦經證人即玉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永生、澤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華及工頭彭榮強、林春文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背面),復有扣繳憑單二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份等影本在卷足憑,則乙○○於八十年度既先後受僱在 上開工地做事,自不可能又分身於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做工領取薪資,被告虛報薪 資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甚明,參以被告又未能確切道出提供乙○○身分證影本 之小包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順欣工程行」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凡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文書,亦同時 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商業會計法上有關處罰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規定,應係 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應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處罰,不再適用刑法上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罰金刑由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填製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會計憑證,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 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另案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故本案之刑依 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又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三 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又按僅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或不 依規定申報稅課等消極不作為,無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僅係將偽造不實之員工薪資表持以填製扣繳憑單寄 予乙○○而已,並未為任何積極之申報稅課之行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八七0七0六六四號函可稽 ,況且被告於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欠稅紀錄,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犯行。綜上所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此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悐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