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即原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縣監理站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裁字第二三八四二二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第B6-07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桃園大園交流道與 他車發生車禍,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責 任待查」,掣開桃警行交字第二三八四二二號違規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即原台 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監理站以桃監稽違裁字第二三八四二二號裁決 書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該裁決書並送達異議人,嗣經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第B6-0 76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魏嘉慧行至桃園大園交流道左轉車道待轉,並 於左轉專用燈亮才開始左轉進入第二車道,突有MK-1687號自用小客車疾駛而來, 聲明人立即煞車,仍遭對方來車撞擊車頭損壞不堪,分局員警不現場採證,記載 不實,致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地為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且設有左轉專用號 誌,涉及號誌運作情形難以鑑定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違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 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經查:異議人係於違規時、地為左轉 車輛屬於轉彎車,就現場照片,並對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知悉該肇事路段 係雙向各三線車道,異議人行駛方向路口則有一線左轉專用車道,就該肇事後車 輛停止點以觀,異議人車輛停於距離對造人戴賢坤行駛方向之路口分隔島直線距 離為二十九點四六公尺,亦即戴某已經行至該路口尾端;另徐某車輛停止點距離 左轉方向分隔島則為十五公尺,且車輛係橫向擺放佔對向直行一車道,故就該左 轉專用彎道幅度而言,異議人若係依原左彎專用車道正常行駛,則為他車於右前 方撞擊後,當不至於停止於該處,換言之,停止點車距應截然少於車之長度,由 此知之,顯係異議人未循左轉專用車道行使,而係於近左彎專用車道之右側直行 車道逕行左轉後,與戴某已經逾越而近路口尾端之直行車相互撞擊,而後徐某之 車受到該撞擊力之牽引停於是處,要無疑義。因之,顯係異議人在直行車已經通 過路口而本身尚未進入中心處,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至堪確認 。另異議人所舉之證人魏嘉慧住所與異議人同於台北市○○路○段五一四號十一 樓(見徐某、魏某警訊筆錄所載),且魏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繪製之行車動線簡圖,顯與實際上 該路段行車動線路線數不符,魏某自係隨意回答並有意隱瞞事發經過實情,則異 議人所舉陳之該證人魏某所稱,已屬可疑,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言;此對照魏 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收到傳票?)司機傳真給我的(並庭呈傳票影印本 一張,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後);(提示警訊筆錄住所與徐某相 同?)他希望到時開庭通知我;(朋友姓名?住何處?傳真號碼?)號碼、住址 都不知道,姓名剛開始有說,後稱不知;(徐為何把傳票傳到你朋友那裡?)不 答。後改稱傳票徐某剛剛拿影印給我,不是傳真給我的;(有住過中華路?)沒 有。」等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由此一訊問過程,此等傳 訊相關事項,其間已盡其所能試圖加以隱瞞,則魏某所為之案發實情供述對照上 述所陳,又如何能為異議人有利之判斷?況且異議人更陳稱以若撤回本件異議是 否會影響台北之判決(按: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五○五號損害賠 償事件)等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之所以 提出本件異議係為免除其民事債務之賠償,要係明顯。據上,異議人所稱大園分 局處理記載不實,自係個人意見所生誤會。是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