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博聚旅行社總經理,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七十三巷八十二 號乙○○住處,佯稱其精於大陸旅遊之安排,長江三峽八日遊,每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四萬三千元,九月二十二日出發,需十人以上始可成行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而招攬陳桂香等十一人,並交付四十七萬三千元。迨至九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甲○○再以電話通知乙○○因遊覽船故障待修取消行程,隨即避不見 面,嗣乙○○等人尋至甲○○住處,甲○○始書立收據要求延至十一月十二日退 還團費,惟屆期仍逃匿無蹤,經函催亦無回音,乙○○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 詳,復有名片、行程表、收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參諸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 公會之函覆內容「一般旅行社代辦大陸大陸旅行團,大多由領隊在當地支付團費 ,少部分需預付團費,因故未成行時,如以預付團費依雙方約定決定是否退費。 」等語,又被告對於預付團費予大陸及已為團員購買至香港之機票,均無憑據以 實其說,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招攬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旅遊,並收 取團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旅遊團費早已交給大陸方面, 有買台灣至香港的機票,但因大陸方面於此旅行團出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來電說遊艦故障,故無法如期出團成行,而大陸方面不退錢,只答應可延 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底可以去,但是乙○○等團員卻無法配合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確有經由告訴人乙○○招攬陳燕妹、黃國乾、彭春菊、李義文 、胡集龍、王呂茶妹、陳桂香、王德仁、曹玉萍、彭義妹等人,預定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前往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遊之旅行團並收取團費,而屆期並未 如期前往大陸旅遊,且被告亦未退還所收取之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在卷,並據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確有透過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 社)購買告訴人乙○○及該旅行團團員陳燕妹等共計十一人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CI-六六五台北飛往香港之機票,並已付清票款等情,有中 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1999PS/TPEDE00327A函、正 泰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乙 ○○及該旅行團團員陳燕妹等共計十一人之機票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支付旅 遊船費約合七萬餘元(人民幣一七、九二八元),亦有卷附之大陸旅遊公司所出 具收據乙紙在卷足按(均置於本院卷內),則被告確有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旅遊團 費購買機票並安排大陸長江三峽之旅遊船且已支付費用無誤,則被告所辯:旅遊 團費早已交給大陸方面,有買台灣至香港的機票,但因大陸方面於此旅行團出發 前一日來電稱因旅遊船故障故無法如期成行等語,應勘採信,是被告並未使用詐 術,而使告訴人乙○○及陳燕妹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二)再者,被 告於大陸旅遊公司來電表示因船故障無法如期成行後,曾告知告訴人乙○○可將 該旅遊團旅遊日期改至八十六年十月底,而因告訴人乙○○及該旅遊團團員因工 作關係無法配合,至未能成行,亦據告訴人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筆錄),顯見被告事後亦有積極安排告訴人乙○○等人再行前往大陸 旅遊無誤,則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乙○○等人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否認對告訴人乙○○等人負有上開返還上開團費債務,並且多次向告訴人乙 ○○表明願分期付款償還上開債務,此亦有告訴人乙○○所寫給被告之信件乙封 在卷足稽(置於本院卷內),則被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利益甚明,否則焉 須訂購機票及支付旅遊船費並於未能如期出團旅遊後,復積極安排另行出團前往 大陸旅遊之事宜,暨於該旅遊團無法成行後,因已支付旅遊費用,無法一次全部 退還所收取之團費後,仍表明分期付款償還所收取之團費,是自難僅憑被告並未 如期出團前往旅遊及未一次全部退還團費,即遽認被告於招攬上開旅遊團之初即 有詐欺之犯行。(三)至證人及該旅遊團之團員陳燕妹、黃國乾、彭春菊、李義 文、胡集龍、王呂茶妹、陳桂香、王德仁、曹玉萍義妹等人雖均證稱:有參加被 告所承辦之上開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遊之旅行團,並已繳交團費,惟事後並 未成行,被告亦未退還所繳交團費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將其所收取之團費,用以 購買機票及支付大陸旅遊公司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燕妹等人上開證詞不 足以作為被告有詐欺之認定;又卷附被告所經營之博聚旅行社之名片、長江三峽 、貴州行程表、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告訴人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招攬承辦告訴人乙○○等人之上開旅遊並收取費用,並不足以積極證明 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卷附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一般旅行社代 辦大陸大陸旅行團,大多由領隊在當地支付團費,少部分需預付團費,因故未成 行時,如以預付團費依雙方約定決定是否退費。」等語,亦僅表示一般之旅行社 代辦大陸大陸旅行團,大多未預付團費,少部分則需預付團費,並未表被告所招 攬此旅遊團未預付團費,然被告所招攬之上開旅遊團被告已預付部分團費,已如 前述,是該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併此敘 明。縱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是本件僅屬民事之糾葛問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詐欺之犯行,尚難令負詐欺罪責。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